(2015)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海庆与赵立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庆,赵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孙海庆,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森工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赵立军,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孙海庆与被告赵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庆、被告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庆诉称,原告居住在牙克石市,2014年11月8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出租车将原告饲养的宠物狗轧死,并拒绝赔偿,还口出狂言,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确诊为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头外伤。花医疗费5176.59元,误工费4150.8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4150.84元、财物损失2180元、宠物狗价值1000元,以上合计18306.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立军辩称,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开出租车正常行驶送客人,而原告的宠物狗在没有主人看管牵引的情况下,在道上乱跑,不慎被汽车撞上轧死,这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被告坐在驾驶位上根本看不见狗的出现,狗是从侧面跑过来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不承担狗的赔偿责任。2、被告停车后下来与原告解释,同意协商解决,不料原告不依不饶,非要1000元赔偿不可,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上来踢了被告一脚,被告捂着下身蹲在地上,原告又从车库拿出一根棍子,被在场人拉开,被告主动报警,原告的伤是陈旧性的伤,原告住院我不知道,伤不是被告打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赵立军驾驶出租车在牙克石市内将孙海庆女朋友饲养的吉娃娃犬轧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海庆倒地受伤。当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头外伤”,住院40天,花医疗费5176.5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306.27元。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不认可,不同意给予赔偿,又对原告的伤不予以申请做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对轧死宠物狗事实认可,对其宠物狗自愿赔偿500元。原告孙海庆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即5176.59元,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的伤并不是事发当天造成的,是陈旧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陈旧伤。2、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误工事实及扣工资情况,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因原告住院是事实。被告赵立军未提供证据。法院宣读公安卷宗证据有:1、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因被告车速非常快,才轧死宠物狗的,被告的朋友过来之后也是帮助原告找事,说我打被告,想讹我。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对此笔录部分认证,因为该笔录能证实是双方为赔偿一事发生争吵、撕扯的事实。2、孙海庆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此笔录不认可,认为所述不实,我没打原告,争议中原告踢我1脚。原告可能也是无意中的,但我没动手。本院对此部分认证,因能证实原、被告为赔偿宠物狗一事发生争吵、撕扯的事实。3、崔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证。4、曲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王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该证人证实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6、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本应互谅互让,而原、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因话不投机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不能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对此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孙海庆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5176.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5176.59元,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4150.84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4159元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财务物损失,原告请求,外衣1790元、毛衣39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0975.59元,被告应承担70%即7682.9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292.68元,宠物狗1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但被告自愿给原告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军赔偿原告孙海庆医疗费51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4159元、合计10975.59元的70%即7682.9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292.6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立军自愿赔偿原告宠物狗500元。三、驳回原告孙海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孙海庆负担62.10元,被告赵立军负担1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丕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9条已缴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集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