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献峰与汪志忠、��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献峰,汪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尹献峰。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汪志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尤建新。委托代理人:叶镭。原告尹献峰与被告汪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汪志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献峰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59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电瓶车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荷路路口时,与被告汪志忠违章停放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五万余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后经被告汪志忠申请,委托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汪志忠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支付壹万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2、被告汪志忠赔偿原告156799.45元(具体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志忠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对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时间无异议;护理费10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80元/天,时间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上述损失应分项赔偿。汪志忠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汪志忠不应承担责任,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被告最多承担10%。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诊��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停车费用的事实;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160元的事实;10、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及被抚养人非农户口的事实;1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汪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认为:除了停车费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停车费外,其余均予以认定。被告汪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59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荷路路口时,与被告汪志忠停放着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汪志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七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后经被告汪志忠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家中有母亲郎林霞(1949年1月2日出生)需赡养,儿子尹加伟(2004年11月24日出生)需抚养;原告还有兄弟尹献平,妻子胡在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4672.4元(40393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46311.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司法���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160元、交通费546元均合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52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无依据,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上述损失的余额313298.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由被告汪志忠承担30%即93989.6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献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志忠赔偿原告尹献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98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献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汪志忠负担696元,原��尹献峰负担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