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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5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嫁入原告家成为原告家庭成员。2009年4月4日,双方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照顾原告之子,对原告母亲也态度恶劣,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请: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及地上建筑简易房10格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认识后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嫁入原告家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4月4日,双方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左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