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张某,1970年10月14日,系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泽祥,系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淑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淑英。(特别授权)第三人黄某,系原告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第三人黄某之母,也即本案原告。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黄某的参与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淑琴、黄淑英、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树利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刘某系黄树利之母。1997年5月26日,婚生女黄某出生。后因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树利于2011年3月31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黄树利名下的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1号院1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2014年8月2日,黄树利因病去世。现被告刘某无理主张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南1号楼2单元2层中户为其个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南1号楼2单元2层中户(建筑面积为55.05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涉案房屋按遗产继承有被告的一份,其分得应得的份额后,房子可以过户到原告及第三人黄某名下。在原告与其子黄树利协议离婚时,黄树利将其名下的房产约定归原告所有,并未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商议,忽视了其对被告负有的赡养义务,该离婚协议对被告没有必然的法律约束力。2003年10月,原告和黄树利借其女儿黄淑英人民币13000元,用以购买该涉案房屋。由于该房屋现需过户,原告应归还所欠黄淑英借款13000元。第三人黄某辩称,同意将涉案房屋落户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之子黄树利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刘某系黄树利之母。1997年5月26日,婚生女黄某出生。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树利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黄某归原告抚养,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南1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2014年8月2日被告之子黄树利因病去世后,因上述房产仍登记于黄树利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将涉案房屋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3年10月份原告与黄树利共同向黄淑英借款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原告写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原告没见到这笔借款,原告也未向黄淑英借款;同时认为即使借条是真的,此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另查明,坐落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1号院1号楼2单元202号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证书上的坐落为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南1号楼2单元2层中户,在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黄树利离婚前,是原告与黄树利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2003年10月份原告与黄树利共同向黄淑英借款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私人的物权与国家、集体的物权一样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黄树利与原告未离婚前,双方的共有的坐落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南1号楼2单元2层中户的房产,因物权的排他性,而致使被告不能享有任何所有权。而在黄树利与原告协议离婚后,由于双方为离婚所达成财产分割约定对于黄树利与原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致使原告独自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黄树利不再享有所有权。而在黄树利去世后,因上述房产不是黄树利的遗产,而致使被告无法享有继承分割的权利。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作为第三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存有侵害第三人黄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且第三人黄某对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黄树利欠黄淑英的借款13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黄淑英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在此不能一并审理。由于原告在与黄树利协议离婚后未及时要求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黄树利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南1号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可凭本判决书到相应产权部门及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有 君审 判 员 董 建 国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华风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