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王某、王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58年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王某,男,汉族,2007年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9年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张根亭,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3年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某、王某、王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和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张根亭、原告王某、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KMQ7**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南向北行使时,与自西向东沿人行道过公路,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047.9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法律法规,合理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法院和我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无责任。2、被告韩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邱荣华受伤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且每天需要输入血蛋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17天,原告王某受伤住院12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9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其中原告邱荣华花费183361.41元,王某某花费20159.87元,王某花费13847.25元。5、鉴定费票据三份、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邱荣华受伤等级为九级三处、和一处十级,并需要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二人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6、原告邱荣华、王某某、王某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7、车损鉴定结论及清单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三轮车损害费为885元。8、交通费票据2份,共计138张,用以证明三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500元。9、报销单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经新农合已报销54230.9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6、9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只有是重伤的情况下,护理人员才应为两人。对证据4中的五份保元堂收据和许昌市颐养堂销售单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在农合处报销部分医疗费,应当将报销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鉴定,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依法酌定。由于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邱某某的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故在庭审结束后,原告邱某某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邱某某、王某、王某某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受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或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五份收据和一份销售单,因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证据8,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放射费医疗票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5中《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邱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邱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KMQ7**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在许昌县魏武大道大黄桥社区路口,与自西向东沿人行横道过公路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王某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0159.87元;原告王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847.25元。原告邱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颈椎骨折、腰椎骨折、股骨骨折、多处烧伤”,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13978.38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邱某某被转至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有“建议:因病情需要出现低蛋白血症,在烧伤治疗过程中输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需要二名护理人员照顾患者”。原告邱某某在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47502.6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邱某某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若干(原告未诉求)。原告邱某某另花费门诊医疗费用9763.43元、医药费3502元,以及购买拐杖花费55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邱某某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①被鉴定人邱某某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②被鉴定人邱某某胸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③被鉴定人邱某某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Ⅸ级伤残;④被鉴定人邱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⑤右下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⑥部分护理依赖。同日,原告王某某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①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邱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邱某某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邱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150日,原告邱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20元。另于2014年10月13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昌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8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邱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经许昌县新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助54231.42元。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所驾车辆豫KMQ7**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已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豫KMQ7**与原告邱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三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邱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514.99元(已扣除新农合补助部分,即174746.41元-54231.42元);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3、误工费8406.9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止,共计137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即22398.03元/年÷365天×137天=8406.9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1855.09元,依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22天、15天,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又在在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56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15天+56天×2人)=11855.09元;5、出院后护理费用5967.33元,依据原告邱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和“护理期限为120-150日”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邱某某伤残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按照150天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以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邱某某出院后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50天×50%=5967.3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即30元/天×(22+15+56)天=2790元;7、营养费930元,即10元/天×(22+15+56)天=930元;8、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邱某某56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即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5%(伤残系数)=111990.15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用885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拐杖);12、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120元,以上共计损失286114.49元。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59.87元;2、护理费1352.59元,依据原告王某某住院17天的事实,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9041元/月÷365天×17天=1352.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170元,即10元/天×17天=170元;5、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标准,即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49275.67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损失79168.13元。三、原告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47.25元;2、护理费954.77元,依据原告王某住院12天的事实,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9041元/月÷365天×12天=95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30元/天×12天=360元;4、营养费170元,即10元/天×12天=120元;以上共计损失15282.02元。另三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与三原告、被告已对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应从三原告损失中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85予以扣除后,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即由原告邱某某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经核算,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660.64元((286114.49元-120885元)×70%),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17.69元(79168.13元×70%),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697.41元(15282.02元×70%)。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660.64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17.69元。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697.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