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曾亮、彭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曾亮,彭水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下称南雄支行)。所在地:南雄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显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受银。被告:曾亮,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彭水莲,女,汉族,住南雄市。原告南雄市支行诉被告曾亮、彭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雄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亮、彭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雄市支行诉称:被告曾亮于2011年12月3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发放予被告后,其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本息义务。经结算,被告曾亮仍拖欠支行贷款本息15218.29元(其中利息5218.29元,计至2015年9月10日),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一、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095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亮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二、ABC(2001)1006-3,债务逾期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亮贷款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三、被告曾亮与彭水莲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亮、彭水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亮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南雄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10000元。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均已体现在合同编号:441192009000955借款合同中。债务到期后,被告曾亮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南雄市支行向被告曾亮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还贷义务。原告南雄市支行与被告曾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南雄市支行向本院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其要求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亮、彭水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质证和抗辩之权利。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亮、彭水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218.29元(其中利息5218.29元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自此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中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光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