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博都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博都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2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徐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博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7号1室。法定代表人苏玉珍。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被告苏玉珍。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博都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款有限公司仍未交纳,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文慧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