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塔河县人民医院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陈晓忠、代广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塔河县人民医院,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陈晓忠,代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晓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振锋,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司世江,塔河县林业局法制办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海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忠,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广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审申请人塔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陈晓忠、代广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塔河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不应被法院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塔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陈晓忠左腿被截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程序,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塔河县人民医院已经尽到了二级医院的诊��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中陈晓忠并未要求列塔河县人民医院为被告,一审法院是依其他被告要求追加塔河县人民医院为被告的,并判决塔河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塔河县人民医院主张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塔河县人民医院认为鉴定机构存在误读病历和转述错误的情况,但鉴定人员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已到庭接受质询,并对相关问题从专业角度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塔河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证明塔河县人民医院在对陈晓忠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漏诊),致使陈晓忠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导致截肢,陈晓忠初始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最终伤残等级为四级,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塔河县人民医院提出造成损害结果扩大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但其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待遇纠纷案件。陈晓忠在起诉状的请求为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陈晓忠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雇主代广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家园林业局将林业生产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与代广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塔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应承担因医疗过错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塔河县人民医院承担的是医疗过错赔偿责任,与韩家园林业局��陈晓忠是否为劳动关系、是否应为陈晓忠缴纳工伤保险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亦不能免除塔河县人民医院承担因医疗过错扩大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塔河县人民医院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而免除塔河县人民医院赔偿责任的问题。塔河县人民医院认为其不具备治疗陈晓忠膕动脉的医疗水平和设备,并且其已尽到其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而塔河县人民医院在对陈晓忠治疗过程中既未尽到医疗行为中对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又未能及时转医,因此,塔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塔河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是否正当的问题。因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塔河县人民医院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塔河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塔河县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塔河县人民医院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塔河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塔河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宣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