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伟与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董宏民,何耀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吴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董宏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何耀灿,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吴伟诉被告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宏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何耀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诉称:2014年7月7日,吴伟与董宏民签订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何耀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份合同约定,董宏民向吴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2%,每月7日偿还上月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均视为被告预期违约,被告违约除按约定支付本息外,每逾期1天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董宏民向吴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月利率2%,该合同对利息支付时间、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支付均与第一份合同作了相同的约定。吴伟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5向董宏民支付5万元和3万元,董宏民给吴伟出具了借据。至2014年10月7日,董宏民第一次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利息3000元未支付,逾期支付利息5个月(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应支付违约金7500元。董宏民第二次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限内(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利息600元未支付,逾期支付利息4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应支付违约金3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吴伟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00元、违约金1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宏民、何耀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吴伟与董宏民签订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董宏民向吴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2%。第二份合同约定,董宏民向吴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月利率2%。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董宏民自借款次月起每月7日偿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当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董宏民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均视为预期违约,被告违约除按约定支付本息外,每逾期1天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及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何耀灿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二份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1年内。合同签订后,吴伟于2014年7月7日给付董宏民5万元,2014年8月5日给付董宏民3万元,董宏民给吴伟出具借据二张,何耀灿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二张借据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董宏民、何耀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吴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宏民分二次共向吴伟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本案中,双方借款保证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吴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何耀灿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本金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何耀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董宏民、何耀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