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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昌永,湖南天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昌永、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0日生女孩黄某乙,2007年10月26日生女孩黄某丙,2008年6月2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12年修建房屋时,被告不出钱不出力整日沉湎于打牌,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2013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已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坐落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委会三房头组的四层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他没有沉湎于打牌赌博,被告黄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10日生女孩黄某乙,2007年10月26日生女孩黄某丙,2008年6月2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委会三房头组修建二间房屋(四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建房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生育了两个小孩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牢靠,虽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为重,夫妻间产生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