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燕、罗丽珍,均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30日17时许,黄某某与黄某某因是否拆除两家之间小巷内的围墙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撞。5月31日9时许,黄某某与黄某某在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村某某一巷11号门前再次因围墙拆除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黄某某先用右手夹住黄某某脖子,用力将黄某某摔到在地上,后用右脚踩黄某某左小腿及肚子位置,随后双方被送到医院治疗。6月19日,公安人员在寮步医院将黄某某拘传到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函,人口信息查询表,全国违法在逃人员信息表,病历资料,说明材料,病历资料,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罗丽珍提出:1.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存在一定过错。2.其悔罪态度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其患有多年精神病、糖尿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30日17时许,黄某某与黄某某因是否拆除两家之间小巷内的围墙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撞。5月31日9时许,黄某某与黄某某在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村某某一巷11号门前再次因围墙拆除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黄某某先用右手夹住黄某某脖子,用力将黄某某摔到在地上,后用右脚踩黄某某左小腿及肚子位置,随后双方被送到医院治疗。6月19日,公安人员在寮步医院将黄某某拘传到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函,人口信息查询表,全国违法在逃人员信息表,病历资料,说明材料,病历资料,说明材料等书证,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罗丽珍所提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后,上诉人动手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讯问上诉人及询问其辩护人、被害人,上诉人与被害人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及其家属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莞新医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家庭经济困难并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精神类等疾病及家庭经济困难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属实,但一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同一理由请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罗丽珍所提对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永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