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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王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滥伐林木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姜某在灌南县田楼镇茂兴村二组潮河堤上种植的201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材积为58.3604立方米。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的林木系滥伐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滥伐的林木材积58.3604立方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灌南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之所以砍树是因为被告人王某乙告知其砍伐证已经办下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滥伐林木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姜某在灌南县田楼镇茂兴村二组潮河堤上种植的201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材积为58.3604立方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的林木系滥伐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滥伐的林木材积58.36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庭前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他从姜某处买树,双方约定价格两万四。他委托王某乙办砍伐证,当时刘五(即刘东飞)也是委托王某乙办砍伐证。后他看到刘五那边已经开始砍树,他心想肯定是砍伐证办下来了。他就找人去锯树了。锯了就剩十来棵的时候,林业局来人查这树的事情,他当时心想王某乙肯定是没有将砍伐证办下来,否则林业局的人不会来的。第二天,王某乙带着他去灌南林业局里面作材料。回来之后又将剩下的树砍了。后来树均卖给王某乙。一共卖了两万六千四百块钱,王某乙从中扣了六百块钱办采伐证的钱,所以王某乙只给了他两万五千八百块钱,他又给了两万四千块钱给姜某。当时姜某家的树和姜明家的树是一份合同,两家树是一起卖的,姜某家的树卖给他,姜明家的树卖给刘东飞。2、被告人王某乙的庭前供述,证明王某甲找到他,说将姜某家树买下来砍下后卖给他,刘东飞将姜明家的树买下来了。刘东飞和王某甲都委托他办砍伐证。他后来出去砍树了,没急着去办证。等他回来发现王某甲和刘东飞都将树砍了一大半了,他就说证还没办下来你们怎么砍了。王某甲说以为他证办下来了,当天下午,林业派出所的人就开警车到河堆上了。当时王某甲和刘东飞就打电话让他帮这事扛一下,意思他和林业局的关系熟悉一点。后来他也同意的。王某甲砍的树卖给他了,他给了王某甲两万六千块钱。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王某甲找到他买树,谈好是两万四千块钱,当时谈好是由王某乙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树是王某甲他们砍得。听说他们砍树的时候,林业大队的进去禁止过一次,禁止过后又开始砍树了。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王某甲在2013年3月份雇他砍树,砍得差不多时候王某甲接什么人电话说林业局的人来检查了,砍伐证没办下来。到了晚上,王某甲说跟王某乙商量好了,就说树是王某乙买的,他们几个人帮忙砍树的。王某甲说给了王某乙六百块钱办砍伐证的。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向退还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八千元。7、灌南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鉴定书:证明姜某家被砍杨树共计201株,根据江苏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和江苏省林勘院苏林勘(2005)05号(江苏省阔叶根径材积表)计算:被伐201株杨树材积为伍拾捌点叁陆零肆立方米(58.3604立方米)。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采伐林木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且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长期从事收树、砍树的人员,应知晓上述情况。而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自己也认可并未见到许可证,则无从知晓所买树木如何砍伐。且其辩解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自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充分发挥林木防风固沙、调解气候、改善环境等功能作用,弥补因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给森林资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积极补种一定数量的林木,用以恢复生态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补种毁坏株数一倍(201株)的树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晶晶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