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同喜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喜,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同喜,晋州市东里庄乡西里庄村中胜路16号。委托代理人刘景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同喜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喜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不幸的是苏根坡夫妇在外地讨债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留下部分遗产。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辩称,因借款人苏根坡、彭巧军均已去世,对原告所诉借款,六被告不知情,借款是否存在及还款情况,请求明查,要求依法裁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苏根坡、彭巧军之间借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8月15苏根坡、彭巧军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由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收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提交借条和收款条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和收款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六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苏根坡6228480632605292010、彭巧军62×××19农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由苏根坡和彭巧军账户没有向原告转款的记录。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借条和收款条,被告不确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苏根坡和彭巧军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其直系亲属有长子苏旭、次子苏贤、苏根坡父亲苏清水、苏根坡母亲赵春台、彭巧军父亲彭新房和彭巧军母亲李寸荣,共六人。苏根坡和彭巧军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互不继承。对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从其死亡之日已经开始继承,但未进行遗产分割。六被告对苏根坡和彭巧军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被告提交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5日彭巧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彭巧军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条。2013年8月15日苏根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苏根坡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苏根坡、彭巧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款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苏根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苏根坡所借原告的30000元,在借款到期的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5.6%,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日利率1%超出了该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而彭巧军所借原告的3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所诉借款系苏根坡、彭巧军在家庭生活和商业经营中产生,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即本案六被告,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并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六被告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另3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