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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松吉给抢劫、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吉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松吉给(曾用名吴文定尼),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汪集乡沙黑池村沙黑池社25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盗窃和抢劫罪被凉州区公安局于2002年6月7日执行逮捕,因在逃被网上追逃。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移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柯发林,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松吉给犯盗窃、抢劫、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松吉给及其指定辩护人柯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抢劫罪2002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松吉给和李某才(已判刑)二人,在武威市凉州区靶场8号楼下盗窃王某某的京木125型摩托车,将该车藏匿于凉州区胜利新村水电局物资站家属楼西侧大门口,又到凉州区汽车站招待所叫上马某如(另处理)、张某东(已判刑),四人一起将车推至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一组销赃未果,张某东、李某才返回租住的凉州区汽车站招待所。马松吉给、马某如继续转移摩托车在凉州区东关沿河路上行走时,被乘坐出租车寻找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同事赵某某发现,王寿昌下车询问,马松吉给、马某如遂弃车逃跑,马某如逃回南关汽车站招待所,马松吉给跑了数十米后又返回,追打王某某并抢走王某某现金400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后逃匿。王某某返回到摩托车跟前发现赵某某已死亡。经武威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京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20元;被抢劫摩托罗拉8088手机,价值人民币1432元。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尸体勘验:死者赵某某系外伤性无名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二)绑架罪2010年6月份,被告人马松吉给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期间,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其妻马某某某离婚。后马某某某和陈某某结婚,马松吉给得知后一直怀恨在心,预伺机报复陈某某。2012年年底马松吉给纠集韩二力(身份不详),经事先预谋,绑架陈某某索要钱财。2014年1月16日马松吉给、韩二力等人到东乡县达板镇街上,马松吉给将陈某某经营的肉铺店指认给韩二力,自己在锁达公路高山拱北附近等候。韩二力到陈某某肉铺店内谎称租用陈某某的面包车去锁达公路高山拱北,陈某某遂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东乡县汪集乡岔巴路口通往高山拱北的公路上时,韩二力让陈某某停车,事先等候在此的马松吉给伙同韩二力将陈某某手脚捆绑,并将陈某某拉到东乡县汪集乡沙黑池村沙黑池社20-1号无人居住房屋内,威胁、殴打陈某某,让陈某某给家人及朋友打电话找钱,后陈某某之妻马某某某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马松吉给后,马松吉给将陈某某释放。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松吉给在青海省西宁市韵家口高速收费站被甘肃东乡县公安局警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松吉给上述犯罪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松吉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马松吉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马松吉给绑架他人并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松吉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松吉给对其犯盗窃罪和绑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没有抢劫过被害人的现金,手机是现场捡到的,也没有用刀捅伤人及致伤过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构成盗窃、抢劫和绑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抢劫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应属共同犯罪,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2年4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松吉给和李某才(已判刑)二人,在武威市凉州区靶场8号楼下盗窃王某某的京木125型摩托车,将该车藏匿于凉州区胜利新村水电局物资站家属楼西侧大门口,又到凉州区汽车站招待所叫上马某如(不起诉)、张某东(已判刑),四人一起将车推至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一组销赃未果,张某东、李某才返回租住的凉州区汽车站招待所。马松吉给、马某如继续转移摩托车在凉州区东关沿河路上行走时,被乘坐出租车寻找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同事赵某某发现,王某某下车询问,马松吉给、马某如遂弃车逃跑,马某如逃回招待所,马松吉给又追打王某某并抢走王某某现金400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后逃匿。王某某返回到摩托车跟前发现赵某某已死亡。经武威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京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20元;被抢劫摩托罗拉8088手机,价值人民币1432元。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尸体勘验:死者赵某某系外伤性无名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凉州区公安局于2002年8月25日对被告人马松吉给予以网上追逃。2014年3月26日,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从青海省西宁市韵家口高速收费站入口处抓获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马松吉给。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松吉给被东乡县公安局拘留,3月28移送凉州区公安局逮捕归案。2014年3月31日凉州区公安局撤销网上追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无异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4月29日晚十时许,报案人王某某停放于靶场8号楼下的“铃木”二轮摩托车被盗窃,王某某和其同事赵某某在4月30日凌晨寻找摩托车至凉州区东关街沿河西路时,被盗贼将赵某某杀死,王某某被打伤,并被抢去现金400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8088手机。凉州区公安局于2002年4月30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02年4月29日晚上10点钟,我停放在靶场8号楼下的铃木125型枣红色摩托车被偷了,我叫来我姐夫沈某某和同事赵某某一起寻找丢失的摩托车。4月30日零点四十分左右,我和赵某某将我姐夫沈某某送到教师新村后,继续乘车到沿河南路寻找,行至液化气站时,发现前面有两个人推着一辆摩托车是我丢失的,我就让出租车开到他们前面堵住他们,我对他们说:你们要把我的摩托车推到哪里去?当时赵某某还没有下车,那两个盗贼发现我后就扔下车朝北跑了,我在后面追,跑了十几米后,其中一人又回过头向我追来,并喊另一个人“尕胡,你下来”。我就开始朝河滩里跑,追我的那个跑到出租车旁边,对出租车司机喊把车开走要不就砸车,我听见声音回头一看,盗贼爬在出租车右前门处,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当时我已经跑到出租车南面约6米左右的地方,接着他追上我后用拾起的石头砸在我左胳膊上,当时我就被砸倒了,他手持一把约7寸长的刀子威逼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否则要你的命。”当时我手机响着,他就威胁我说把手机扔过来,我就把我的摩托罗拉8088手机扔给他,并把身上装的约4000元钱(捆好的蓝版50元)扔给他。接着他威逼我上路推摩托车,我当时没劲,他就又拾起一块石头砸到了我的左腿上,然后他就走了。这个人约30岁左右,听口音是个回子。那个叫“尕胡”的人我看见他和打我的人一起推着摩托车,后来我再没有见过。追打我并抢走我手机的不是叫“尕胡”的。赵某某是怎样被捅下的,我没看下。3、提取笔录、领条。证实2002年4月30日,凉州区公安局侦查员在凉州区东关沿河路荣华大桥南900米处的路面上提取红色京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甘H-066**)。2002年7月31日,被盗的京木125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辨认笔录。1、2002年5月13日,马某某对6部手机进行辨认,证实摩托罗拉8088机型的手机就是马孙吉给借给他使用的手机机型,颜色为深灰色;2、2002年5月3日,马某如辨认,证实凉州区胜利新村水电局物资站家属楼西侧大门口就是2002年4月29日晚上马有苏(马孙吉给)和李某才,将王某某铃木125型摩托车盗窃至此并藏匿的地点;3、2002年5月3日,马某如辨认,证实凉州区沿河东路二环路就是他和马有苏(马孙吉给)在2002年4月30日凌晨抛弃所盗窃摩托车并实施抢劫杀人的作案现场;4、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辩认出6号马松吉给就是2002年4月30日将其打伤并抢走其手机和身上现金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2年4月30日凌晨一时许,凉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案发地点凉州区东关沿河路,中心现场位于荣华大桥向南900米处的路石上,中心现场沿路向南200米处为液化气站,路基西侧为麦田及福利院加工厂,在路基4米处有一男尸,头朝西脚朝北,头朝北方向,头部北侧由2米×1米的流淌血迹(该尸上身穿灰色夹克,下身穿灰色西裤,脚穿黑色皮鞋),头部北侧约3米处,有一倒放的摩托车(铃木125型,红色,车号为0166**,摩托车电路线被割断)。现场提取摩托车挡泥板、尾灯塑料盖、血迹。6、尸体勘验笔录。死者衣着:上身外穿咖啡色夹克服一件,右胸部有3×0.3cm的较整齐的新鲜破口一处,破口下方有延续的破口一处,右胸部有大量血迹,内穿黑绿色衬衣一件,血迹破口同外衣。尸体表面勘验及分析:颜面部无损伤;头颅、颈部无损伤;右胸部第二、三肋间有6×1.5cm较整齐的创口一处,深达胸腔,创角锐,创缘整齐。胸部解剖见:右胸部第一、二肋间有4×1.5cm的创口一处,第二肋软骨刺断,右胸腔约有积血1000cm,两肺萎缩,刺破无名动脉血管。根据上述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系锐器(如匕首类等)刺破无名动脉血管,导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膝关节内侧有7×3cm皮肤擦伤一起,右胸窝处有4×6cm范围的皮肤擦伤。结论:死者赵某某系外伤性无名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指纹鉴定意见。证实200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现场的甘H-066**号摩托车前牌照上提取指纹一枚,经凉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现场遗留的指纹为马某如右手拇指所留。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02年5月29日经武威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京木125型摩托车一辆(96年购)价值2720元;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2001年购)价值人民币1432元,总价值人民币4152元。9、被害人王某某诊断证明及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在2002年5月21日在武威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3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10、同案犯张某东供述。证实2002年4月29日晚上10点多,我和尕胡回到南关汽车站招待所,小马和李某才来了,小马说他们偷了一辆摩托车,发不着让我们去推一下,我们四人到靶场东口,尕胡把摩托车推上到兰家庄,我给马爱保(收摩托车的人)打电话说偷了个摩托,马爱保说在乡下来不了,尕胡说推到乡里去卖,四个人太多。两个人就行,尕胡和小马就把摩托车推上走了,我和李某才回到招待所睡觉。尕胡回来说摩托车推到半路上从一个大发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以为是公家就跑开了,回来后看到小马在202房间包腿,包了个枕巾,腿上流血了。说着小马也到311房间,我看见他左腿有伤,他包扎了一下。小马以前没有手机,那天晚上回来后我看到他拿着个上翻盖的小手机和一沓新版五十元钱,他用手机打电话,我问他哪来的手机,他说是刁来的。他打了个电话后给我和尕胡每人给了50元钱。打完电话他就关了机,说去张掖就走了。小马是东乡人,名字叫不上,在招待所和我、尕胡住一间房。小马带着刀子,大约15公分长,木制把柄,黑皮刀鞘,单面刀。我还有一个名字叫牙某某,别人叫我马牙某某。11、同案犯李某才供述。证实2002年4月29日晚上9点,住凉州区汽车站招待所202房间的大回子到203房间找到我,说他路不熟让我去陪他偷摩托车,我和他步行至靶场南面的一栋房子边,我站在马路边,大回子过去到一辆摩托车边,将摩托车的电缆线剪断,推到路口上,但没有发动着,接着大回子推着摩托车,我跟在后面,到靶场东面的一个大门处将摩托车支好,我们就回到了汽车招待所。约一个小时后,大回子叫我,另外两个小回子,我们四个人就到靶场将摩托车推到兰家庄去卖,结果没有卖掉,那个大回子就让我和小回子一起回去,他和其中另外一个小回子把车推上去卖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见过大回子身上带刀子,没有见过另外两个小回子身上带刀子。那三个回子我不认识,我们住房子时同住到汽车站招待所的。12、证人马某如证言。证实2002年4月29日晚上9点多,马有素说他和一个汉人偷了一辆摩托车,发不着放在靶场巷口子,让我们找个车去拉。于是我、马有素、马牙某某和那个汉人一起去靶场北口不远处推那辆红色摩托车,我推着摩托车,他们四人跟在后面,我们四人将车推到兰家庄那个饭馆处卖,饭馆老板不买。马牙某某和那个汉人先回友谊招待所,我和马有素推着车想找个地方藏起来,快到高坝桥附近时,从一辆红色出租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我以为是公安,就丢下摩托车往回跑,听见马有素喊我“尕胡,不要跑,不是公家”,我没有管,回到南关汽车站的招待所二楼从南到北的第三个房间。马有素回到了202房间,我发现马有素左小腿内侧有一个小血口子在流血,他拿一个毛巾将流血的伤口包住了。看见我进去骂了我一顿。后我一个人到友谊招待所311房间,找到马牙某某,赛菲尔还有一个汉族姑娘。十分钟后马有素来到友谊宾馆,他坐到沙发上拿出一个折叠式小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接着拿出一沓新版50元的钱,给我和马牙某某各给了50元钱,就走了。马有素以前没有手机。马有素身上带着有一把约五寸长的木头把子的刀,刀一直在他身上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29日晚上10点多,我和王某在凉州区友谊招待所311室看电视。牙某某来到我们房间,过了半个小时尕虎进来了,我看到他衣服上有土,又过了二十分钟,又来了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回民,我看见他右腿上受伤包着毛巾,他拿出一部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从口袋里掏出一沓50元面额的钱,他给尕虎和牙某某每人50元,然后就离开了。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29日,我和张某在凉州区汽车站友谊宾馆311房间,到了4月30日凌晨1时许,张某东(又叫牙某某)和尕虎到我的房间,当时尕虎身上有土,他说他们到高坝打架去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回族,年龄约30岁左右,他进来后拿着一个小手机打了个电话,又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沓钱,给张某东和尕虎每人50元,他们又用回语说了一会儿话,大回子然后就出去了。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30日零点四十分左右,在沿河路液化气站附近,看见路中放着一辆崭新的摩托车,车头朝西南,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这个人是爬状的,脸朝地人没有动着。摩托车北面二、三十米远的路西边上停着一辆暗红色的平顶子出租车,出租车西面站着个人,好像头低下取什么东西。车外面有两个人,两个人手里好像都拿着石头,围着车追着打着哩。第二次倒土时看见路中间站着个人,手里拿着手电筒,站在路中间挡车,嘴里喊“师傅把我拉上一下,我报个案去哩”。我害怕是坏人,说不拉,让他重新挡上个车,后又拿手机报了警。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在荣华桥头有一公里左右,有一辆暗红色平顶面包车由南向北慢慢行驶,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在追打一个人,我以为是喝醉的人,我就开着车避开他们继续行驶。又过了四、五十米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车头向东停着,在摩托车南边二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人头向西南方向躺在路上,面向地面趴着。我开着车把土倒完回来,有五六分钟,我看到那个人还在地上躺着,摩托车已经跌倒在地上,到了工地,我和老彦向“110”报了警。证人马艾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是我二舅佬,马某某本人不在武威,2002年“五一”后的几天里马某某与其曾三次通过电话,都是用手机打的。马某某以前没有手机,是从5月1日后给我打第一个电话的,打过来的手机号我没有记下,他所用的手机不知道是哪儿来的。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与马艾某某于2002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多次电话联系所使用的手机,是2002年5月5日同社的马孙吉给拿出一部手机要给我卖,我没钱买,马孙吉给说是自己买的,他走时就把这个手机借给我用。5月7日16时许马孙吉给将手机要回,并说要去外地做生意。手机是一部深灰色,翻盖小手机。1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姐夫,2002年4月29日晚上10点钟,王某某说他摩托车丢掉了,我和王某某、赵某某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找,到晚上12点多的时候我回家了,我下车后他们两人就掉头走掉了。出租车的车号我不知道,是一辆红色的长安面包车。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26日到4月29日,我的招待所202号室登记住宿的只有张某东一个人的名字,再没有其他人登记。其中4月26日在202室住宿的有三个人,其他两人没有登记。4月28日在202登记的也是张某东一人,住宿的是两个人。2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知道今天押解我到武威来的原因,是十多年前我武威偷摩托车用石头砸人的事。200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两个东乡老乡一起偷摩托车,他们同意了。晚上8点多,我们在武威市皮毛市场门口一个饭馆或者是小吃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没锁,我就把摩托车推上,我们顺着一条小路推到沿河路上,正推着走呢,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把我们堵住,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说摩托车是我的,我们三人就开始打他们,我拿了两个石头打那个比较瘦的人,没看清打在什么位置,我打的那个人往前跑了几步,我喊了一声跑,我们三个人就分头跑掉了,跑了以后再没回合,我就藏到一个庄子里,第二天坐车去兰州了。我借给马某某一部手机是我偷摩托车那天晚上,逃跑时候捡的。本想卖给马某某,但是马某某没有钱,我就让他用了几天,之后我就把手机拿走了。我给他用的是一部灰色的盖子上翻的手机,屏幕也不是彩色的。手机是我在偷摩托车的那天晚上,我们和追上来的打起架来,我逃跑的时候,当时有一个出租车,我在出租车边上捡的,捡上以后我就跑了,边跑边把电池拔掉了。后来我把手机放在家里,也找不见了。我们互相用石头打对方,我直接拿石头打对方,具体打在对方什么位置,天黑我也没有看清楚,对方也拿石头打我。我当时没有受伤,除了石头再没有带其他东西,因为我觉得车上下来的人是在吓唬我们,这是我们偷来的车不能让人轻易再从我们手中拿上走了,其实就是想吓唬一下把他们吓走。现在我认不出来偷摩托车和打架的地方,因为时间太长了,我对武威也不熟悉。我当天晚上作案后,回到招待所,我拿出摩托罗拉8088号手机给一个张掖人,是我东乡老乡,叫马胡赛(详细情况记不清了),我给他说我武威不待,回家了,再没有说啥,他的电话号码也记不清了。22、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03年9月27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凉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张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一份及抓获经过。证实马松吉给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网上登记追逃日期为2002年8月25日,撤销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26日13时许,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从青海省西宁市韵家口高速收费站入口处抓获武威市凉州区网上逃犯马松吉给。2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基本情况。(二)绑架罪2010年6月,被告人马松吉给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期间,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妻子马某某某离婚。后马某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共同生活,马松吉给得知后一直怀恨在心,预伺机报复陈某某。2012年年底马松吉给纠集韩二力(身份不详),经事先预谋,绑架陈某某索要钱财。2014年1月16日马松吉给、韩二力等人到东乡县达板镇街上,马松吉给将陈某某经营的肉铺店指认给韩二力,自己在锁达公路高山拱北附近等候。韩二力到陈某某肉铺店内谎称租用陈某某的面包车去锁达公路高山拱北,陈某某遂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东乡县汪集乡岔巴路口通往高山拱北的公路上时,韩二力让陈某某停车,事先等候在此的马松吉给伙同韩二力将陈某某手脚捆绑,并将陈某某拉到东乡县汪集乡沙黑池村沙黑池社20-1号无人居住房屋内,威胁、殴打陈某某,逼迫陈某某给家人及朋友打电话找钱,后马某某某及其他亲属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带来后方知系被告人勒索钱财,马某某某遂预收回钱款时遭被告人殴打并抢走了钱款,被告人将马某某某及被害人亲属带至被害人面前时,继续勒索钱财未果,要求被害人从此离开马某某某并同意将马某某某带回其家中,并由在场亲属保证后,才将陈某某释放。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化名吴文定尼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无异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某被抢劫一案由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8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11点多,一个男人领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女孩来到我开的肉脯内,要租我的面的车到高山拱北。后我就开着车拉着三人至锁达公路高山岔巴路口往岔巴村方向约1公里处时,那个男的以其女儿小便为由要求停车,停车后小孩和妇女均下了车,我刚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一辆摩托车快速驶到顶住我打开的车门上,后骑车的人一拳打在我的面部,将我打倒在驾驶位上,此时坐在副驾驶位的那个男的用手抓住了我,我才看清打我的是我妻子马某某某的前夫马松吉给,马松吉给从上衣口袋拔出一把刀欲刺我,但被抓住我的男的劝止了,后这二人轮流用拳头在我的头部乱打,打了一阵后他们用我车上的绷带从前面绑住了我的双手,用一些布条绑住了我的双腿,把我放在面的车后排座位下面。这个过程中马松吉给抢走了我身上的六千元现金。后把我拉到沙黑池空庄窠房间里,二人拳打脚踢并要挟我给朋友打电话,谎称出了车祸,让朋友给他们的卡上打六万元钱,如果我不打电话或者不按他们教的说,他们就用拳头打我。他们要挟我给妻子打电话,谎称出了车祸把高山的一个小孩碰死了,让妻子准备6万元钱送到高山等,至晚上10点左右我将我妻子联系至庙儿岭附近,后马松吉给和同伙下车去见我妻子,过了一会他们二人带着我妻子马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来到车前,我问妻子是否将钱给了对方,妻子说给了5000元,后我向马松吉给求情放了我,他说不行要15万元,我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他说没钱也行,要带走我妻子,并让我发誓说如果我以后再要我妻子,就相当于娶了自己的母亲,迫于形势我按照他说的发誓,马某甲当了保人,三年内如果马某某某离开了他,就要找马某甲要人,马某甲当时见我满脸是血,也就答应了。后马松吉给和同伙带走了我的妻子。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1)2014年3月27日马松吉给辩认绑架陈某某时所使用的两条绳子,一条蓝色尼龙绳和一条红白相间的条状绳索。(2)马松吉给指认出汪集乡沙黑池村沙黑池社马来西住宅门口,是其伙同韩二力将陈某某绑架到的空窠里;高山乡岔巴利口往里约1公里处是韩二力将陈某某骗来并绑架的地点;高山乡庙儿岭村黑庄社12号马金国门前是在马某某某处抢5000元钱的地方。(3)2014年3月27日受害人马某某某,辨认后,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9号马松吉给就是2014年1月16日绑架其丈夫陈某某的人。(4)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后,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5号马松吉给就是2014年1月16日绑架自己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第一案发现场位于东乡县汪集乡岔巴路口通往高山拱北的公路上,据受害人反映该处为嫌疑人实施绑架的地点;第二现场位于东乡县汪集乡沙黑池村沙黑池社20-1号住宅内,提取红白相间的条状绳索编制挂件一条,系被告人用来绑架受害人双脚的材料;第三现场位于东乡县汪集乡庙儿岭村12号住宅门前,现场提取被剪成若干段的尼龙绳,系被告人收到赎金后释放被害人的地点。5、鉴定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松吉给由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抓获,3月27日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7、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0年6月22日,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马松吉给和其妻马某某某离婚。8、马松吉给实施犯罪时的面包车照片。9、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一份。本案中马松吉给抢夺陈某某现金一案中,马某丙骑着的摩托车现不在其家中,马某丙本人也不在本辖区,其家属没有马某丙的联系方式,故涉案摩托车不能拍照提取。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上9点多,我姨娘来我家说他丈夫把高山的一个娃娃碰死了,她准备送些钱去,因为打不通电话就来我家。到了晚上10点钟,我姨娘接了一个电话说,姨夫要她到苏黑沟路口等他,因为天黑路远,我和我父亲两人送我姨娘到苏黑沟路口,但是没有人。后我姨夫给我姨娘打电话说让姨娘一个人到苏黑沟下来,我和父亲就送姨娘下去,刚到半道上又说到苏黑沟路口,返回到路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来了,一个人下来把一把刀架在我姨娘的脖子上,我下车后看清是我前姨夫,我父亲劝说后,马松吉给就把刀放了下来,看见我姨娘要把钱给我父亲,马松吉给抢了去,并把手机抢了去,在我姨娘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把我姨娘打倒在地。马松吉给让我和父亲回去,因为当时马松吉给拿着刀子,情况很危险,所以我们没有回去,一直站在旁边。这时马松吉给让我们跟他走,一直跟他走到庙儿岭一个巷道里,巷道里停放着一辆车,我看见车上我姨夫被绑在座位上,全身都是血。马松吉给向我姨娘他们要15万元,我姨夫说没有那么多钱,5万元的话可以找。马松吉给要我姨娘去他家,我姨娘、姨夫同意了,并让我姨夫发了毒誓,我父亲做了担保人,并威胁我父亲若是我姨娘在三年里离开他家,就会把我们的房子烧掉。后我们求饶,马松吉给松绑了我姨夫,我和父亲、我姨夫三人就回家了,马松吉给把我姨娘带走了。1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我姐夫被姐姐的前夫绑架了。晚上10点,我和我儿子去送,刚到路口我姐姐的前夫把刀架在姐姐脖子上,我姐准备把钱给我时,马松吉给抢过去了,并把我姐打倒在地,抢去手机,因为马松吉给当时手里有刀,怕我姐有生命危险,我们就一直跟着到庙儿岭的一个巷道里,看见我姐夫被绑在车里,全身是血,马松吉给要15万,我姐夫说没有那么多,马松吉给说是为儿子和他找媳妇用,说给了就没事了,还说不给钱要我姐姐去他家坐家,因为当时情况危险,我姐就同意了,姐夫没办法也同意了,并发了毒誓,让我担保,后我们求饶后才放了我姐夫,我姐跟上马松吉给走了,听我姐说马松吉给抢走了5000元。12、证人马某某某2014年1月18日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与陈某某陈述一致。另证实2014年1月18日,陈某某被绑架后,给我来电话说是急需要用钱,我就向我丈夫的儿子要了4500元钱,还有500元钱是我在达板村面粉厂打工时存的。当时陈某某被马松吉给绑架时的面包车是一辆蓝色的车、车号是甘AL51**,就在我家门口。我儿子马某丙现在在金昌打工,我联系不上,我和马松吉给是四年前离婚的,判决书丢了。13、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其家门口看见一辆面的车,沙黑池的马松吉给从车上下来说,是到他妹妹的家里送新疆客人,其看见面包车里有两个人,马松吉给将车门关上。晚上12时许,听见发动机声音,外面的车掉头走了。我认识马松吉给,以前是个贼还做过牢。14、被告人马松吉给供述及辩解。在我最后一次服刑期间陈某某娶走了我的妻子马某某某,出狱后我找过他两次,想让他出些钱作为补偿,但他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我很生气就想报复他一下并从他手中要些钱,我把我的遭遇和想法告诉一个青海化隆县名叫韩二力的朋友,他当即表示愿意帮我出口恶气,商量好办法后我和韩二力及其妻子、两个女儿五人从西宁乘车到兰州,又从兰州乘出租车到达坂街道时大概是中午12点,我把陈某某的商铺地址告诉了韩二力,让其和他的妻子、女儿到陈某某商铺租车到高山拱北,后我直接到高山乡岔巴路口给儿子马某丙打电话把摩托车送到高山乡岔巴路口,然后让我儿子回家了。下午2点多陈某某驾驶着一辆白色面的车拉着韩二力一家来到岔路口,往岔巴村方向走了约1公里时停下来,后韩二力的妻子及女儿下车了,我就驾驶着摩托车到面的车跟前,当时陈某某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我就将摩托车顶到了他打开的车门上把他拦住了,后我用拳头在他的头部打了几拳,这时韩二力从副驾驶位上抓住陈某某,我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假装要戳陈某某,韩二力假装劝我,这时陈某某开始向我求饶,说什么事情都好商量,然后我和韩二力把车上一些布套撕扯成条状,将他的手脚绑住后掀起车后排座把他扔在后排座位下面,完了我让韩二力开车到我们沙黑池村一个无人居住的庄窠门前,到那时大概下午3点,我和韩二力将陈某某拉到空庄窠内威胁他,让他以出车祸为由给朋友或者家人打电话要钱,陈某某先给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要10万元钱,但对方在电话里说手头没有钱,后陈某某给他的妻子马某某某打电话要10万元钱,但马某某某说找不上那么多,只找了5000元钱,后我让陈某某告诉马某某某让她拿上钱一个人到高山他妹子家中,过了一会马某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他的儿子、哥哥等人都上来了,问陈某某在哪里,我当时一听陈某某的家人都来了就有些害怕,就让马某某某一个人到他妹妹家,其余陈某某家人都回家。完了我和韩二力将陈某某拉上车,让陈某某开车到高山乡庙尔岭村黑庄社一巷道里,后我和韩二力用车上的绑带将陈某某的手脚捆住以防止他逃跑,又让陈某某给马某某某打电话,让她和妹夫马某甲两个人到庙尔岭村黑庄路口,到晚上12点我看见路口来了一辆摩托车,从远处看了一下马某甲带着马某某某,他儿子马某乙三人来了,我手里拿着刀走到他们跟前,他们看见我时发现了陈某某是被我威胁才向他们打电话要钱的,马某某某看见我后准备把5000元钱交给马某乙,见状我一把从她手里抢下这5000元钱并在她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马某甲开始劝我不要打了,我把他们三人带到陈某某车前,他们见陈某某满脸是血害怕了,马某某某也表示愿意跟我回家继续当我的妻子,马某甲保证马某某某三年之内不准离家,陈某某保证让马某某某给我当妻子,他发誓再不要马某某某,并保证不报警。后我给陈某某松绑让其开车回家,我骑摩托车带上马某某某回自己的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持刀子威胁陈某某,如果不打电话就杀了他,并对他拳打脚踢向他要10万元钱,不过只要来了5000元。当时我持的刀子是我家中的一把单刃刀,长约20公分左右,木头把子,这把刀我当晚回家的路上扔掉了,具体扔在何处记不得的了。韩二力的妻子不知道这件事,韩二力在那次绑架结束后就和他失去了联系,现在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我儿子马某丙没有参与绑架,我没有将实施绑架的意图告诉他,所以他不知道这件事,之前我被公安机关抓住的时候,都交代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最后一次被青海省海南州公安抓获时,我把自己说成了马文吉尼。我和韩二力将陈某某绑架后,将陈某某的身上搜了个遍,他身上除了一些汽车行驶证、驾驶证和钥匙之外,我们并没有发现钱财。我最后一次服刑时,当时用的名字是吴文吉尼。绑架陈某某用的刀子,我作案后在路口就将刀子扔掉了,扔在路边的水渠了,现在找不到了。我绑架作案的5000元钱,我在兰州、临夏坐车、吃饭、住宿花掉了。具体花到哪儿了,我记不清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后在马松吉给处扣押佛珠一条,戒指一枚,佛像一个,绿色塑料绳一段。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和马某某某未领取结婚证。综合证据: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马松吉给化名为吴文定尼于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松吉给生于1971年5月10日,案发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松吉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后销赃未果,在继续转移窝藏赃物途中,被前来寻找丢失财物的被害人及其朋友发现,其不但不积极退赃,反而持石块暴力威胁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故被告人的行为已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继而又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和现金,且抢劫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应属共同犯罪,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辩解手机系案发现场捡拾和没有抢劫现金、致伤被害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抢劫手机和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同案犯之间的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既与其自认持石块殴打过被害人的事实矛盾,也与其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及被害人报案所称被抢劫时的具体情节的客观事实不符,还与同案犯张某东证实其手机系被告人抢劫得来证言相悖。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主观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事先与他人预谋,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出并使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捆绑胁迫等手段将被告人带至偏僻无人居住的屋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胁迫勒索被害人以自己发生车祸为由骗取亲属钱财,在被害人亲属及家人赶来发现系被告人勒索钱财而预收回筹到的钱款时,其又殴打被害人家人,强行劫取了钱财。为勒索到更多的钱财,被告人将被害人亲属及家人带至被害人面前,其客观上又利用被害人亲属和家人对其人身安危的忧虑,在勒索钱财不成时,又提出要将现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已离异的前妻带回家中继续与自己生活,在被害人及其家人和亲属等满足其目的后,方才释放了被害人。故被告人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当庭认可盗窃行为,但对采取暴力手段追打致伤被害人及抢劫手机和现金犯罪事实至始不认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其对绑架行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经几次教育判刑,仍不思悔改,出狱后仅因已离异的妻子与他人共同生活,遂生怨恨,预谋准备,暴力殴打持刀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勒索钱财,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家人钱财,在索取更多的钱财不成时将已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前妻带回家继续生活为条件,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满足其目的后,方释放被害人,故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极大,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从轻从重情节予以罪行相当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松吉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作案工具绳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