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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曹家村。法定代表人莫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19室。法定代表人朱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与被告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富公司诉称:汇富公司和金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为公司向汇富公司定作冷凝器、管式反应器、初馏塔、精馏塔等物件,合同总金额为4200000元。后汇富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金为公司拖延付款,截止到2012年1月底,金为公司实际拖欠价款金额为1900000元。后金为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2013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否则承担190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现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金为公司支付汇富公司价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为公司承担。被告金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金为公司和汇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金为公司向汇富公司定作塔顶冷凝器、管式反应器及其他部件,合同总金额为4200000元。2012年1月份,金为公司向汇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我公司(上海金为化工有限公司)结欠贵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货款总额为420万元,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50万元、2009年3月3日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80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合计已支付230万元)。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保证按如下计划归还货款余款:1、自2012年2月起,上述190万元货款余款我公司分19个月还清,每月每期归还贵司10万元,至2013年8月底前还清。2、如我公司有任一期逾期还款,则贵司有权向我公司增收上述货款的利息,即同意按上述欠款总金额190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日止按年息20%计算支付利息,与欠款总额一并承担支付。3、如因我公司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同意贵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富公司和金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塔顶冷凝器等部件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金为公司未及时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金为公司。汇富公司要求金为公司支付价款19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富公司价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金为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汇富公司垫付,金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汇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