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李金霞,黄海美,陈旭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寿尔福路***号括苍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吴庆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被告: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住所地:松阳县象溪镇雅溪口村。法定代表人:林华军。被告: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望松岭*号。法定代表人:刘人权。被告:李金霞。被告:黄海美。被告:陈旭芬。原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李金霞、黄海美、陈旭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579800.7元(其中代偿本金2263000元、利息为31680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李金霞、黄海美、陈旭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李金霞、黄海美、陈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做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4520000元,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为上述借款予以反担保。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未归还全部款项,由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257980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798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李金霞、黄海美、陈旭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浙江一棵树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李金霞、黄海美、陈旭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