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佐祥与赵光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洪,杨佐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洪。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佐祥。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光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光洪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上诉人杨佐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佐祥在一审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中铁电气化局衡水工地17号楼及车库水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单价每平米33元,不包括增加、变更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完成17号楼给排水、暖气21145平米及2号车库压力排水3471平米。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至今尚欠工程款2171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赵光洪在一审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关于单价每平米33元不是包死价格。原告所做水暖增加的工程量业主没有认可,没有给被告计算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款为697785元,减去部分工程量82694.28元,为原告方人员赵小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人员生活费11370元、减少暖气3000元、质保金35000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6300元,只欠原告工程款89421元、零工费2984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赵光洪将承揽的中铁电气化局衡水工地17号楼及车库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杨佐祥,只包工不包料,单价每平方米33元,不包括增加、变更部分,车库不计算面积。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验收后一个月付款至95%,余5%为质保金,交工后一年期满后付清。如发生事故,一切费用由杨佐祥承担。2014年1月19日,经赵光洪确认,杨佐祥完成17号楼水暖安装面积21145平方米、车库总面积3471平方米。另外,杨佐祥为赵光洪提供零工计29840元。赵光洪共支付工程款466300元、为杨佐祥垫付生活费9880元、工具费1490元,并支付杨佐祥雇佣的工作人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杨佐祥与赵光洪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赵光洪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杨佐祥主张扣除的工具费太高,但未提供证据,且已实际接收工具,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光洪主张垫付杨佐祥工作人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约定在先,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赵光洪主张因工程量减少应扣除工程款82694.28元、减少暖气片安装600平方米扣减工程款3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杨佐祥对其提出异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涉诉工程质保期未到,应扣留5%质保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光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佐祥工程款204955元;2、驳回原告杨佐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7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光洪负担6077元,原告杨佐祥负担100元。判决后,赵光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给付杨佐祥减少的工程量造价82694.29元及8户800平方米户内水、暖取消的工程款4000元,共计86694.29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杨佐祥在2014年3月7日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第三方的《工程概算书》显示,杨佐祥减少的工程量造价82694.29元,该部分为实际减少的工程量,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2013年5月22日、7月1日、7月2日由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减少8户户内水暖,该8户面积约为800平方米,取消的水暖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工程款应减少40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三份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给中铁电气化局一公司衡水项目部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为:根据业主要求,取消17号楼7户、10号楼1户户内水暖,已经完成的维持现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杨佐祥与赵光洪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光洪要求减少给付杨佐祥减少工程量造价82694.29元及8户800平方米户内水暖取消工程款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光洪主张应减少给付杨佐祥减少工程量造价82694.29元,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由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杨佐祥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赵光洪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82694.29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赵光洪主张减少8户800平方米户内水暖取消工程款4000元,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衡水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中铁电气化局一公司衡水项目部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但这几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出具时间在赵光洪确认施工面积之前,且没有载明具体减少施工的面积,是否已经施工完毕也不清楚,赵光洪以此要求减少工程款显然证据不足。本案所涉水暖安装工程是赵光洪承包后又转包给杨佐祥的,结算应当依据他们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杨佐祥施工完毕后,赵光洪已经给其出具了完成施工总面积的证明,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单位造价,一审判决认定以赵光洪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是正确的。赵光洪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减少工程量造价82694.29元及8户800平方米户内水暖取消工程款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赵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李成立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怡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