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淼与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 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淼,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徐淼,女。委托代理人:徐少喜(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相关证据和法律文书。被告:魏丽萍,女。被告:杨振(被告杨丽萍丈夫),男。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地运所村。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淼与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商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建华、王希芹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淼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丽萍、杨振、龙首商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淼诉称:被告魏丽萍与被告杨振是夫妻,被告杨振是龙首商混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了筹集流动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25万元,并在2013年12月26日以调兵山国用(2011)第3125号土地补办了抵押。同时,约定1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被告陆续偿还200万资金,但剩余12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魏丽萍、杨振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徐淼借款325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上列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用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调兵山国用(2011)第3125号土地做抵押。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上列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原告125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淼借款12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魏丽萍、杨振、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605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范 士 炜人民陪审员 :钱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希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