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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汉族。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生,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现住绥德县运输公司家属院一单元401号,系被告人张帅之父。指定辩护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秦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张帅因没钱花便萌生抢劫他人的念头,后其在绥德县城观云阁附近一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预谋实施抢劫。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帅来到绥德县白家湾74号路边等待目标伺机实施抢劫,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贾某某回家路过该处时,被告人张帅上前抓住贾某某的右手,将该贾推至路边墙角企图抢劫财物,遭到贾某某反抗,被告人张帅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贾某某的左胸及肚子上连捅两刀,贾某某乘机伸手抓住刀柄,被告人张帅用力拉开,致贾某某左手及右手均被割伤,后贾某某趁其不备逃走,被告人张帅未抢得财物,后回到家中,将刀藏在床下柜子里。2014年11月5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腹部、右手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帅萌生在网吧抢劫的念头,14时许,被告人张帅来到绥德县金梦都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贾某甲,便站在其身后伺机动手。过了一会,被告人张帅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架在贾某甲的肩膀上企图抢劫时,遭到贾某甲的反抗并逃至网吧吧台处报警,被告人张帅逃离现场,未抢得财物。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帅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提取作案时所穿军绿色夹克一件,休闲花格裤子一条,卧室床下柜子内提取“鲁星锋钢”牌单刃刀一把。2014年11月10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帅家中提取的“鲁星锋钢”牌单刃刀上检出的人血为贾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015年1月9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帅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9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军绿色夹克、休闲花格裤子、“鲁星锋钢”牌单刃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上网人员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破案报告,证人雒某某、白某某、贾某乙、冯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贾某甲陈述,被告人张帅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持管制刀具实施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帅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帅的犯罪情节、后果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帅作案时使用的“鲁星锋钢”牌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马军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