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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自芹、王道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自芹,王道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丹凤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云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根富,男,生于1972年3月29日,汉族,系峦庄信用社主任。被告彭自芹,女,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被告王道仁,男,生于1956年9月26日,汉族。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自芹、王道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自芹、王道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彭自芹的丈夫朱先福向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峦庄信用社借款6万元,用于袋料香菇,借款期限是三年,贷款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借款人朱先福于2013年6月因病死亡,贷款逾期后,���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彭自芹和保证人王道仁因借款人死亡拒不还款。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自芹、王道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朱先福(已故)及妻子彭自芹向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递交了贷款申请书,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陕农信峦借字(20120328)第248号)约定:被告朱先福向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共同借款人彭自芹,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香菇,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8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归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保证人为王道仁,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032800084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办理了借贷相关手续。被告王道仁及妻子彭志梅为朱先福办理借款提供担保,提交了保证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清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朱先福于2013年6月因病去世,后信用社向被告彭自芹、王道仁催要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1日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以借款人已死亡为由,拒绝归还此笔借款。为此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自芹及被告王道仁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凤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程云成身份证、代理人袁根富身份证(复印件),朱先福、彭自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王道仁、彭志梅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朱先福、彭自芹、王道仁、彭志梅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备忘录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复印件)及相关照片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自芹及其夫朱先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道仁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自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道仁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担保责任。被告彭自芹及被告王道仁以借款人已死亡为由,拒绝归还此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权要求被告彭自芹、王道仁归还借款,对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道仁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道仁对被告朱先福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彭自芹归还峦庄信用社借款六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道仁负连带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自芹、王道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