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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与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薛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后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志文(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春(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虎(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朱家胡滨路A区1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号。负责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局第一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通江苏分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钱志文,被告河海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正春,被告一航局第一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继虎,被告地通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熔盛公司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被告熔盛公司2013年2月28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0010006321137010,票面金额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背书持有该票据。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镇江农村商业银行上会支行收款,但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13年8月29日退票。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河海公司、一航局第一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熔盛公司并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未果。另被告地通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地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给付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五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地通江苏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熔盛公司为付款人,被告河海公司、一航局第一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为背书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票面金额30万元。(3)镇江农村商业银行上会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熔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取得银行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4)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河海公司、一航局第一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熔盛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运单跟踪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付款人及所有背书人告知讼争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被告河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讼争票据的,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一航局第一公司辩称,1、我公司取得讼争汇票的行为合法,且背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在该汇票无法得到承兑时应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熔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我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被告河海公司,对于后续背书的情况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后续背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因此,原告向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地通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熔盛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熔盛公司确认讼争汇票是其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地通江苏分公司开具的,也认可该汇票至今未兑付。原告是否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在核对证据后再表明意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在票据被退票后应及时通知其前手或向各债务人发出通知,但原告是于2015年1月29日才向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故被告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9日起支付延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不予认可。五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河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一航局第一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对后续背书情况不清楚,故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地通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熔盛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信件就是其主张的通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讼争汇票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号为0010006321137010,付款人为熔盛公司,收款人为地通江苏分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背书人依次为地通江苏分公司、一航局第一公司、河海公司、兴盛公司。原告背书取得该汇票后,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镇江农村商业银行上会支行收款。同年8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2015年1月28日,镇江农村商业银行上会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行曾于2013年8月22日为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发出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一份,票据号码为0010006321137010,金额叁拾万元整,付款人全称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该票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13年8月29日退票。特此证明!”原告遂于次日书面通知被告河海公司、一航局第一公司、地通江苏分公司、熔盛公司,明确主张票据追索权,要求其连带承担支付汇票票款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地通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地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已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委托银行收款,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在取得银行出具的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法向付款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各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地通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地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地通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应由被告地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故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被告清偿债务时,原告应将讼争商业承兑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交付给付款的相对方,并出具收款收据。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兴盛铸钢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32113701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0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