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3次在本市蜀山区十里庙附近的城中村,使用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他人租房的民房内窃取财物,计价值2257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2日15时许,陈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店村一民房的三楼,撬门进入被害人袁某的租住处,将室内桌上的1个存钱罐盗走,罐内有零钱400余元。2、2015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陈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庙创业大道一民房的一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将室内桌子上的20余元硬币、1台组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550元)盗走。之后,陈某将窃取的笔记本电脑藏���于公园道1号小区6号恢复楼三层的1个消防栓柜子内,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5日11时许,陈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庙村一民房的一楼,撬门进入被害人耿某的住处,从桌子上窃取了硬币70元,从一男士挎包内窃取了“依波”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1067元),并将挂在墙上的1个红色布袋盗走,布袋内有金皖香烟6包(经鉴定,计价值150元)。被盗手表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依法提取了螺丝刀1把;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送检的螺丝刀上检出人类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为陈某所留。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蜀山区樊洼路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第2、3起盗窃事实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扣了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耿某、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告人陈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640元,查扣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