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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奕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奕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罗理想,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奕慧,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阳光龙门教育培训学校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欢欢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奕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欢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良,被上诉人李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奕慧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欢欢启迪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后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李奕慧于2013年10月31日转正。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李奕慧在欢欢启迪公司从事课程顾问一职,月工资为试用期2000元/月加提成,转正工资3500元/月加提成,自2014年5月起5000元/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欢欢启迪公司未给李奕慧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欢欢启迪公司拖欠李奕慧工资11000元。因欢欢启迪公司未给李奕慧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李奕慧工资等,李奕慧自2014年8月31日起,再未向欢欢启迪公司提供劳动。李奕慧自2014年8月31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3875元。原审庭审中,欢欢启迪公司出具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考勤汇总表,该考勤汇总表无加盖欢欢启迪公司公章,亦无李奕慧签名,考勤汇总表中要求手工填写部分无手工填写内容。2014年9月4日,李奕慧以欢欢启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欢欢启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欢欢启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李奕慧与欢欢启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欢欢启迪公司补缴李奕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3、欢欢启迪公司支付李奕慧自2014年6月至8月工资11000元;4、欢欢启迪公司支付李奕慧经济补偿金3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欢欢启迪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无李奕慧的签名,考勤汇总表中要求手工填写部分无手工填写内容,故不足以证明欢欢启迪公司主张李奕慧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旷工的事实,欢欢启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欢欢启迪公司无法定事由拖欠李奕慧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11000元,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对欢欢启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奕慧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李奕慧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欢欢启迪公司工作,欢欢启迪公司应于2013年10月起为李奕慧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欢欢启迪公司要求不予补缴李奕慧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于欢欢启迪公司未缴纳李奕慧社会保险费及拖欠李奕慧工资的事实,李奕慧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李奕慧于2014年8月31日后未再向欢欢启迪公司提供劳动,系李奕慧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欢欢启迪公司应当向李奕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欢欢启迪公司要求不予解除与李奕慧之间劳动关系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奕慧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在欢欢启迪公司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欢欢启迪公司应当支付李奕慧一个月的工资387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欢欢启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奕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奕慧自2014年8月31日与欢欢启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欢欢启迪公司向李奕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欢欢启迪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奕慧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欢欢启迪公司负担,个人缴纳部分由李奕慧承担;三、欢欢启迪公司支付李奕慧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11000元;四、欢欢启迪公司支付李奕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5元。上诉人欢欢启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奕慧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旷工,我公司未全额发放其工资。我公司为李奕慧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不应为其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我公司亦不支付李奕慧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奕慧答辩称,我工作期间没有旷工,所发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欢欢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欢欢启迪公司是否应补缴李奕慧社会保险费。欢欢启迪公司在与李奕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李奕慧缴纳社会保险费,欢欢启迪公司应当自2013年10月起为李奕慧补缴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欢欢启迪公司上诉称,李奕慧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强制义务,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欢欢启迪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奕慧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11000元。欢欢启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奕慧2014年6月至8月存在旷工事实,故其以李奕慧旷工为由,不予全额发放李奕慧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欢欢启迪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奕慧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拖欠工资11000元。三、欢欢启迪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奕慧经济补偿金3875元。欢欢启迪公司未缴纳李奕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且欠发李奕慧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在李奕慧离开欢欢启迪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欢欢启迪公司应支付李奕慧经济补偿金。欢欢启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