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性别:××,××族,务工,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杨某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联通公司门口西侧时与行人俞某发生碰撞,致使冀R×××××号小型轿车受损,行人俞某受伤。2014年11月17日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杨某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芳清道联通公司门口西侧时与行人俞某发生碰撞,致使冀R×××××号小型轿车受损,俞某受伤。2014年11月17日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除保险理赔外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6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王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签署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已经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刘一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