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32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与松山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正在进行违法整治的交通民警拦下。经检测,被告人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段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