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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长珍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王长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诗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王长珍与蓝月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工作内容是从事销售。蓝月亮公司安排王长珍在定远苏果(曲阳路店)从事蓝月亮洗衣液促销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总额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18日下午,王长珍在仓库取货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王长珍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出院诊断:腰5横突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出院日期:2012年12月27日,共住院9天。本案王长珍没有提供医疗费有效票据。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卧床休养3个月,不能下床行走;3、我院随访。2013年4月7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6294号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王长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蓝月亮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王长珍缴纳了工伤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长珍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因申请人王长珍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定劳仲不字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长珍不服,诉讼来院。本案庭审中,王长珍提出与蓝月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蓝月亮公司同意。蓝月亮公司认可王长珍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是1476.05元/月。王长珍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5月。蓝月亮公司提供2012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蓝月亮公司已在单位注册地广州市为王长珍缴纳了工伤保险,王长珍应由蓝月亮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广东省(参保地)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还是适用安徽省(合同履行地)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蓝月亮公司应该赔偿王长珍哪些工伤待遇。蓝月亮公司在其注册地广州市为王长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王长珍的工伤保险参保地是广州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从广州市相关保险机构核报,并且王长珍已经从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核销2493.84元医疗费。王长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同时分别适用两个省的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同时也为了使王长珍从工伤保险基金和蓝月亮公司领取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完整衔接,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按参保地即广东省的法规政策进行工伤待遇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王长珍为蓝月亮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了结论,蓝月亮公司为王长珍在广州市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王长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蓝月亮公司同意,蓝月亮公司应该依法向王长珍支付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长珍平均工资1476.05元/月,蓝月亮公司应该支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76.05元/月×3月=4428.15元;蓝月亮公司主张扣除已发放给王长珍的工资2036.03元,因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并且之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王长珍要求蓝月亮公司按照101元/天支付其护理费,予以支持,王长珍住院9天,医嘱休养3个月,不能下床行走,故蓝月亮公司应支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9天×101元/天=9999元。王长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蓝月亮公司同意,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蓝月亮公司应支付王长珍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关于王长珍的本人工资,王长珍在岗平均工资1476.05元/月,因蓝月亮公司为王长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550元,低于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5313元/月×60%=3187.8元。蓝月亮公司支付王长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87.8元/月×4月=12751.2元。综上,蓝月亮公司应支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28.15元,支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999元,支付王长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1.2元,合计27178.3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7178.3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蓝月亮公司上诉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蓝月亮公司已经逐月按照王长珍原工资的60%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2036.03元,另蓝月亮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长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360.95元,前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396.98元,故蓝月亮公司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王长珍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及相应的护理费票据,况且,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长珍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故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退一步说,即使蓝月亮公司需要支付护理费,原判认定的护理期限99天已超出停工留薪期间。另王长珍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法律位阶高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因此,王长珍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安徽省的标准进行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王长珍答辩称:1、蓝月亮公司已付的4000余元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是支付给王长珍的医药费用。王长珍仅从保险基金处获得部分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经王长珍要求,蓝月亮公司同意支付给王长珍用于治疗。2、王长珍主要是腰部受伤,医嘱明确卧床3个月,不能下床行走,此事实客观存在。王长珍主张住院期间和医嘱3个月的护理期是有事实依据的。护理费的标准原判按照王长珍住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通行判例。3、原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王长珍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否则适用两地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蓝月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待遇审核表,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王长珍本次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计23598.6元。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蓝月亮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汇款给王长珍37537.8元,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3598.6元和应由蓝月亮公司承担的费用13939.2元。3、中国银行汇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蓝月亮公司已经向王长珍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96.08元。王长珍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和数额不正确,王长珍保留诉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蓝月亮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应按照原审判决的数额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蓝月亮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该证据也反映不出蓝月亮公司所称的支付的系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证认为,蓝月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王长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蓝月亮公司已给付王长珍2012年12月份工资1228.34元、2013年1月份工资661.38元、2013年2月份工资741.99元、2013年3月份工资661.38元,合计3293.09。蓝月亮公司于2014年11月汇款给王长珍2360.95元。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王长珍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84.8元,合计23598.6元。蓝月亮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汇款给王长珍37537.8元,其中包括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2359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蓝月亮公司应向王长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是多少;2、蓝月亮公司是否应向王长珍支付护理费及具体数额;3、原判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王长珍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审根据王长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28.15元并判决给付,但从蓝月亮公司一审提供的王长珍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工资回单反映内容看,蓝月亮公司已给付王长珍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合计3293.09元,两者存在重复给付,故应予相应扣除。蓝月亮公司已发放的3293.09元中包含王长珍2012年12月1日至17日及2013年3月18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扣除该部分工资,蓝月亮公司主张在原判认定的4428.15元中扣除其已发放给王长珍的停工留薪期间的部分工资2036.03元,符合法律规定。另蓝月亮公司于2014年11月又给付王长珍2360.95元,蓝月亮公司认为该款是补发王长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从蓝月亮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表结合蓝月亮公司一审提供的王长珍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看,该款应为蓝月亮公司补发的王长珍停工留薪期工资。王长珍虽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是蓝月亮公司给付的医药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综上,蓝月亮公司已实际给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工资4396.98元(2036.03元+2360.95元),蓝月亮公司还应给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工资31.17元(4428.15元-4396.98元)。本案中,王长珍已提供了定远县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医嘱载明卧床休养3个月,不能下床行走。虽然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王长珍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但该结论应理解为王长珍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的意见,不影响王长珍在定残前根据病情需要护理的情况。虽然王长珍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但王长珍受伤后实际住院9天,医嘱卧床休养3个月,王长珍系在工作中遭受伤害,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蓝月亮公司给付王长珍住院及医嘱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判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长珍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长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一事。本案处理的是王长珍与蓝月亮公司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故应适用国家及地方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王长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即王长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标准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蓝月亮公司应支付王长珍停工留薪期工资31.17元、护理费9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1.2元,合计22781.37元,扣除蓝月亮公司已给付的部分费用13939.2元(37537.8元-23598.6元),蓝月亮公司还应给付王长珍8842元(22781.37元-13939.2元)。蓝月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导致本案判决结果做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7178.35元”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