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俞步锋与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俞步锋,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强、温正,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俞步锋与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步锋,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强、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步锋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向俞步锋借到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每月支付),借期自2010年元月6日起计,需归还时提高一个月通知。”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向俞步锋借到人民币35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每月支付),借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需归还时提高一个月通知。”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向俞步锋借到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每月支付),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需归还时提高一个月通��。”2014年元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向俞步锋借到人民币180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每月支付),借期自2014年元月8日起计,需归还时提高一个月通知。”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所有借款本金均有收到。其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是按每月利率2.5%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将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3月8日开始。被告黄水木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俞步锋借款30万元、35万元、30万元、180万元,为此被告黄水木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立下借条四份(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黄水木个人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私章),前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支付,最后一笔借款按2.5%计算,每月支付;借期分别为出具借条当日起计,需归还时提早一个月通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各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抵扣借款本金,并确认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3月8日。为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利息及往来款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四张借条均是被告黄水木及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被告黄水木虽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黄水木既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上��章,同时被告黄水木个人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为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水木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水木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龙���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步锋借款273.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