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鸣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丽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E66**/冀F1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906+200米处时,由于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车上货物脱落,造成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造成货物(地龙牛卡纸)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2770元,施救费6千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认为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2、施救费用不应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冀FE66**/冀F1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保险批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田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另,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0起退保。2014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丽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E66**/冀F1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906+200米处时,由于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车上所载的货物地龙牛卡纸脱落,造成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货物损失做出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3277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两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4、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冀容评损(2014)第1109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保险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但自述票据丢失,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田某保险金32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