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任彩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彩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彩喜,居民。原告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与被告任彩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被告任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白沙公司将位于枣林湾生态园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内D11、D12区1-11、1-13号8米跨24栋计22.91亩钢架大棚、D11区南面2.26亩空白地、5.85亩水面以现状出租给被告从事瓜果蔬菜种植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12年,以国家每年粮食收购价计算租金标准,首次交租金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以后每年10月31日前足额缴纳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物,被告却仅交租金22000元,尚欠799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租金未果。被告恶意拖欠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9款规定,原告有权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大棚及土地租金78435元。原告白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1份、蔬菜大棚租金计算分表、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任彩喜辩称,我们双方签订《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是事实,对租金金额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我最后一次缴纳租金是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时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一直未按照合同要求为我方接水、接电,在交付租赁场地时露地部分和水面部分都有杂物,致我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场地,且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不符合基本的种植条件,我为了平整土地、布置管道、购买喷灌带配件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土地缺陷,存在主观方面的欺诈。另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内容存在分歧的,应作有利于我方的解释。上述各项费用及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相加已超过租金金额,我方不应当再支付租金。被告任彩喜提供的证据有:供水安装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4份、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喷灌带及配件购买记录复印件12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沙公司与被告任彩喜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枣林湾生态园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内D11、D12区1-11、1-13号8米跨24栋22.91亩钢架大棚、D11区南面2.26亩空白地、5.85亩水面以现状租赁给被告从事瓜果蔬菜种植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缴付第一年租金,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为被告提供二相电、自来水至被告生活区门口,提供喷滴管主管道到钢架大棚边;被告若逾期一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的,原告有权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做好自来水开户,开户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江苏枣林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彩喜支付原告白沙公司租金22000元,尚欠78435元未给付。被告任彩喜于2014年12月将租赁物及场地返还给原告白沙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蔬菜大棚租金计算分表、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任彩喜对其拖欠原告白沙公司租金的事实和所欠租金金额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白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8435元并解除《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彩喜辩称原告白沙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白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与被告任彩喜磋商并向其催交租金,被告任彩喜亦当庭承认原告白沙公司到了10月份就向其追要租金,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白沙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任彩喜辩称原告白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故意隐瞒土地状况导致其花费大量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任彩喜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审慎订立合同的义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土地现状出租,被告任彩喜即应实地调查、清楚掌握土地实际状况,其以签订合同时因夏天草木茂盛而未发现土地高地走势,并认为原告白沙公司刻意隐瞒土地状况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其因重新布置管道、平整土地所花费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白沙公司具有为被告任彩喜提供二相电、自来水至生活区门口,提供喷滴灌主管道到钢架大棚棚边的合同义务,根据被告任彩喜提供的供水安装费收据,本院对供水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认定2400元,此款由原告白沙公司承担;被告任彩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电费用实际花费,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任彩喜购买喷灌带及配件花费不属于原告白沙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应限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原告白沙公司的瑕疵履行未给被告任彩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未导致其农业种植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被告任彩喜要求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在扣除应由原告白沙公司承担的接水费用2400元后,被告任彩喜应向原告白沙公司支付租金7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彩喜签订的《蔬菜钢架大棚租赁合同》。二、被告任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6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依法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任彩喜负担。此款原告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任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白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