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风英与罗小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吴某某,女,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罗某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于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育次子罗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经常吵口打架。被告如有不顺心的事,就会打骂原告及小孩。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被告罗某某辩称:由于原告不顾家,长年外出到广东打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但原告需将其借被告母亲的1200元,被告母亲垫付的计划生育罚款17000元予以偿还,另,婚生小孩只同意将次子罗某乙给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2012年2月原告离开夫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离家后,婚生两小孩现均由被告抚养照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分别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证人朱家香证言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仓促成婚,婚后虽生育二子,也共同生活七、八年之久,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双方自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亦已对此婚姻的存续性持否认态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其母亲借款及垫付款计18200元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家庭的支住、小孩的父亲,也有义务、有责任承担起整个家庭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罗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长子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