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德敏、刘飞宇与杨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敏,刘飞宇,杨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号原告:华德敏,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明伦现代城。原告:刘飞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明伦现代城,系华德敏之子,是南阳市四十四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华德敏,系刘飞宇之母。委托代理人:武会彩,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丝织厂后街,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窑沟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大梁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华德敏、刘飞宇与被告杨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华德敏、刘飞宇的委托代理人武会彩、被告杨建峰、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被告杨建峰驾驶车牌号豫R380**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同向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彬驾驶原告华德敏乘坐的电动车和原告刘飞宇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杨建峰、刘彬、华德敏、刘飞宇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华德敏和刘飞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华德敏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7304元。刘飞宇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肺挫伤,3、心脏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脑震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为42383.5元。2014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德敏、刘飞宇无责任”。另据查,机动车豫R38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华德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1759.78元,赔偿原告刘飞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576.78元,总计204336.56元。由于被告垫付医疗费273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7703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峰辩称:车购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垫支有273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华德敏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2、华德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华德敏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华德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杨建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建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保险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条一份、明伦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贺雪刚、刘小燕、杨强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华德敏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6、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报告六份、入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发票1张、费用明细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华德敏在南阳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7、南阳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华德敏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两个月。8、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华德敏鉴定费用情况及应该依据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9、华德敏两个孪生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华德敏被扶养人的数量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依据。二、刘飞宇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2、刘飞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飞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杨建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建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保险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南阳市第四十四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刘飞宇在城市学习、生活的事实。6、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一份、病例一份、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六份、检验报告十一份、化验单两份、体温单十四份、住院发票3张、费用明细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飞宇在南阳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其中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刘飞宇出院后需陪护一人5个月,并加强营养。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华德敏1、2、3、4、6无异议;对5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显示年检显示为2012年,至今未年检,是否还在年检不确定,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字体系同一人,明显系伪造,对方未出庭,难以核实真实性,收条无正规的票据,物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出庭作证,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二个月有异议;对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地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鉴定有报告有异议,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刘飞宇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峰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建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被告杨建峰驾驶车牌号豫R380**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同向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彬驾驶原告华德敏乘坐的电动车和原告刘飞宇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杨建峰、刘彬、华德敏、刘飞宇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德敏、刘飞宇无责任”。机动车豫R38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华德敏和刘飞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华德敏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7304元。刘飞宇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肺挫伤,3、心脏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脑震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为42383.5元。华德敏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两个月,并加强营养。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华德敏其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刘飞宇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五个月,并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一、原告华德敏、刘飞宇与被告杨建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峰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R3800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华德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7304元,应当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住院92天一人护理,费用为7319.92元,出院两个月一人陪护,费用为4773.86元,总计12093.78元;三、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华德敏从事建材批发和零售业务,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出院至定残,原告主张191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935.95元,出院至定残误工费为16475.71元,总计24411.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2天,费用为2760元;五、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2天,费用为2760元,出院营养费60天,费用为1800元,总计456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华德敏在城市居住,在城市从事建材产品批发和零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8.03×20×0.1=44796.06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华德敏提供证据显示,原告有双胞胎儿子刘飞宇、刘满宇2002年07月01日生,系四十四小学生,夫妻二人均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6.5×0.1=9634.28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华德敏受伤较重,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059.78元。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飞宇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42383.5元,应当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住院95天一人护理,费用为7558.62元,出院五个月一人陪护,费用为11934.66元,总计19493.2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5天,费用为2850元;四、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5天,费用为2850元,出院150天,费用为4500元,总计735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总计72576.78元。原告损失未超出322000元保险限额,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并同本案于同日在本院诉讼,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22000元应合理分配。经本院综合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华德敏各项损失115827元,赔偿刘飞宇各项损失63705元,原告华德敏超出保险部分15232.78元、原告刘飞宇超出保险部分8871.78元,由被告杨建峰承担,本案华德敏诉讼费鉴定费3635元,本案刘飞宇诉讼费1387元,应当由被告杨建峰承担。但被告杨建峰给原告华德敏垫付医疗费27300元,原告华德敏应退还被告杨建峰8432.22元,被告杨建峰应赔偿原告刘飞宇赔偿款10258.78元,综合认定被告杨建峰应赔偿原告刘飞宇1826.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华德敏保险金11582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飞宇保险金63705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建峰支付原告刘飞宇赔偿款182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鉴定费700元,总计5022元,由被告杨建峰承担(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景怀王兆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