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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388-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360号16-1、17-1网点。负责人徐谋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滨,系舟山市××福酒××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经营夜镇宾利酒吧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货款1833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除本院在另案中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置了抵押)、酒吧财产并正在处理之中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于2015年6月4日以其公司到时可参与分配等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3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