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怀东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东,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冠庆创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东,个体建筑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传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冠庆创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庆,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西路2号。负责人朱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磊,该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东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山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徐州冠庆创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庆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新、吴永华,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磊、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冠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冠庆公司签订综合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冠庆公司综合办公楼由原告承包建设,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1200万元(最终据实结算),工期至2012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冠庆公司、区设计院对办公楼地基与基础部分、主体结构部分等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工程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冠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王怀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支付工程款,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冠庆公司2014年4月25日前给付王怀东工程款1200万元。2011年7月10日,冠庆公司申请房屋权属登,申请书注明办公楼建成时间为2011年。2012年7月3日,冠庆公司补办铜规建字第2012-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6日,冠庆公司与铜山房屋鉴定科签订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安全科于7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房屋属于B级(基本满足安全承载要求)。被告铜山住建局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房产登记调查,7月12日进行房屋权属交易登记审核,审核意见为:同意办理产权登记。同日,被告铜山住建局为冠庆公司颁发铜房权证棠张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6日,冠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钢结构变更为钢混)。同日,被告进行房屋权属交易登记审核,并向冠庆公司颁发了铜房权证棠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7日,冠庆公司办理铜房他证棠张字第209**号他项权证,以该办公楼作抵押,向城南支行贷款1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冠庆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由原告王怀东出资建造,冠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且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徐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冠庆公司可以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向第三人城南支行抵押贷款,故被告铜山住建局为第三人冠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为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怀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怀东。上诉人王怀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权利交付第三人冠庆公司的情况下,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根据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的要求,将未建设完成的房屋直接办理房屋登记,明显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贷款系恶意串通,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垫资建设,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未交付楼房前,第三人冠庆公司无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抵押贷款登记,第三人冠庆公司是有意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应当由诉讼权利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冠庆公司可以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向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抵押贷款,而第三人冠庆公司是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并以此为基础办理抵押贷款,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五、一审法院认为冠庆公司可以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向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抵押贷款,并以此直接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理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徐州冠庆创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铜房权证棠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真正的利益。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答辩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为冠庆公司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发证行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工程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不是工程验收而是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至今没有交付。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提起一审涉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王怀东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被上诉人的房产登记行为系两原审第三人为达到其他目的,自行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在房产登记时房屋尚未完工,且该房屋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质量在没有完工和验收的情况下办理房产登记,直接引起抵押登记及法院查封等一系列行为,致上诉人投资后尚未转移权利的房屋无法控制,自己的权益可能因此无法保障,直接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有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该房屋未建成都可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推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坚持答辩意见并补充:涉案房屋目前由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对于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第三人冠庆公司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时,上诉人是否知情问题。1、上诉人王怀东诉称,原审第三人冠庆公司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但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怀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冠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庆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前曾与上诉人王怀东就办理房产登记并抵押贷款后用银行贷款偿还上诉人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上诉人王怀东表示同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诉称与冠庆公司之间有未交付楼房前,冠庆公司无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协议约定,冠庆公司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且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冠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庆在办理涉案房产登记及贷款前将相应事项告知上诉人且上诉人表示同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有无利害关系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就涉案建筑工程款与冠庆公司达成(2014)徐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王怀东对冠庆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工程款债权已经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由于上诉人王怀东并非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且其对涉案建筑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民事调解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