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姜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虎(系被告叔叔),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之后,发现被告存在生理障碍,不能进行夫妻生活。被告非但不积极采取治疗措施,相反还无中生有中伤原告正当的夫妻性生活要求。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并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2014年5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形式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待婚姻采取无动于衷、无所谓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自尊,原告无法与其继续这种莫名其妙的关系。据此,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存在生理问题,婚后双方有性生活;被告存在心理问题,一直在进行积极治疗,已有很大好转。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生活及生活琐事发生分歧。2014年1月,双方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婚后,被告至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有所好转。诉讼中,被告陈述,仍在进一步治疗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被告也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积极治疗。被告进行治疗、要求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更希望被告落实在行动上,并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同时希望,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提出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