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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亮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亮,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亮及其辩护人王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陶亮以诈骗为目的,与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甘G77X**号福特牌小轿车骗租后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陶亮以诈骗为目的,与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甘GC9X**号长城牌小轿车骗租后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陶亮以诈骗为目的,与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甘GC2X**号长城牌小轿车骗租后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71100元。综上,被告人陶亮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24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亮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4月20日骗租的甘GC2X**号车,被告人陶亮已从给其借钱的付某处赎回,但是因被付某非法扣押,所以车未被开回,故该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陶亮以诈骗为目的,与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甘G77X**号福特牌小轿车骗租后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2、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陶亮以诈骗为目的,与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甘GC9X**号长城牌小轿车骗租后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领还被害人。3、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陶亮以诈骗为目的,与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甘GC2X**号长城牌小轿车骗租后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71100元。综上,被告人陶亮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24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陶亮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从山丹往甘州区甘浚镇贩运煤炭,因交通不方便,他就从王某经营的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经常租用轿车使用。2013年他在山丹、张掖等地参与了赌博,赌输没有钱了,就想把租来的小轿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再去赌博。2013年3月19日、4月6日、4月20日他同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分别租出甘G77X**号福特牌小轿车、甘GC9X**号长城小轿车、甘GC2X**号长城牌小轿车,分别抵押给张某、付某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一个经常在他公司租车的老客户陶亮来租车,陶亮开走了一辆牌号为甘G77X**的银灰色“福特”小轿车,交了押金3000元、预付金500元,约定的租金是每天130元,当时没有约定租车的期限。2013年4月6日,陶亮又来租车,他留了陶亮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并且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陶亮开走了一辆甘GC9X**号银灰色“长城哈弗”小轿车,约定的租金是每天180元,租期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1日,陶亮再来租车,租的是一辆“凌傲”小轿车,车牌号甘G94X**。2013年4月15日,陶亮又租了一辆黑色甘GC2X**号“长城哈弗”小轿车。直到有一天,他们从GPS系统中发现甘G94X**号“长城凌傲”车没有行驶,他们就开始寻找,后来在新墩青松园发现了这辆车,这家主人叫付某,付某说这辆车是一个叫陶亮的山丹人以30000元抵押给他的。之后他们就找陶亮,陶亮承认这四辆车都被他抵押给别人了,说他尽快把车赎回来。他们给陶亮限定了时间。2013年5月3日下午陶亮将甘G94X**号“凌傲”小轿车送回了。剩下的三辆车一直没有还。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他们村的武开亮说有个朋友急需用钱,问他能不能借其几万元救急,他考虑后说有抵押就可以借。过了几天,武开亮和陶亮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小轿车来了,车牌号没记住。说用这辆车抵押借款,他考虑后只同意借给10000元,陶亮也同意了。说好用一个月,还没到一个月,陶亮又开着一辆“长城哈弗”车来找他,说把这辆车抵押给他,把前面抵押的那辆“别克”车还回,再给他借20000元。他觉得这辆“哈弗”车比“别克”车大,可能更值钱,就同意了。他又给陶亮借了20000元现金,把那辆“别克”车还给了陶亮。陶亮又重新写了一张现金33000元的借条,借条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抵押的车号为甘GC9X**。2013年5月份,陶亮和另外两个小伙子来找他,说抵押的车是从甘州区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并不是他亲戚的,之后陶亮就再没有来过。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陶亮到他家中说要借几万块钱救急。他说要有担保人和抵押物才行。陶亮提出借50000元钱,用他开来的一辆“长城凌傲”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王某作担保人。因车很旧,他只借给陶亮30000元现金。过了没几天,陶亮和王某又开过来一辆“长城哈弗”车,车牌号为甘GC2X**,陶亮借款30000元,还是由王某担保。又过了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陶亮一个人开过来一辆“福特嘉年华”(甘G77X**号)小轿车抵押借钱,借了20000元。陶亮抵押车辆借钱的时候他问了这些车的来历,陶亮说甘G94X**号小轿车、甘GC2X**号小轿车是王某的,甘G77X**号车是他妻子杨某的。陶亮抵押的三辆车,王某的父亲拿来了60000元钱,把“长城凌傲”(甘G94X**号)小轿车开走了,并从中抽走了两张30000元的借条,现在陶亮仍然欠20000元没有还,所以他把甘GC2X**号“长城哈弗”车和甘G77X**号“福特嘉年华”车仍然扣着。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陶亮是父子关系。他不知道陶亮是否从张掖租用过小轿车。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一辆甘GC9X**号小轿车于2011年挂靠在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出租。2013年4月6日该车被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的陶亮租出去后至今没有归还。现在车在民乐县三堡镇武家庄的张某处,据说这辆车是陶亮赌博输了抵押给张某的。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陶亮给他打电话说要找人借钱做生意,要他做担保人。在县府街一家宾馆里,他见到了付某,商量好陶亮以一辆长城凌傲车抵押给付某,付某给陶亮借40000元,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大概过了一周,陶亮又给他打电话要借钱,还是那个宾馆,陶亮把一辆长城哈佛车抵押给了付某借了20000元,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在给陶亮作担保人时他问陶亮车是哪来的,陶亮没说。第二次借完钱陶亮给他打电话说抵押的车是租赁公司的,说租赁公司在要车,他现在没钱赎车。因他是担保人,在和家人商量后,在一家茶酒馆他给付某60000元,赎回了一辆车,另一辆车付某说车发不着,第二天再开给陶亮,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的父亲,王某说他给陶亮作了担保,他知道后就拿了60000元和王某找付某赎车,他当着付某、陶亮的面把陶亮押车借款的60000元条子当场撕毁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她和陶亮是夫妻。陶亮于2013年3月25日从张掖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一辆甘GC9X**号长城哈佛车以30000元抵押给张某,车已赎回,付某处还有二辆车。10、张掖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报案材料、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须知、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陶亮汽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租赁车辆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追回的车辆的情况。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关于对网上在逃人员陶亮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亮的抓获经过。13、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甘G77X**号车价值8000元、甘GC9X**号车价值45000元、甘GC2X**号车价值71100元。14、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信息。证明被告人陶亮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陶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亮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4月20日骗租甘GC2X**号长城牌小轿车的犯罪事实,该车已有王某拿钱赎回,只是还未从付某处开回,该起不应认定为犯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亮因赌博产生用骗租车辆的方式向他人借款,2013年4月20日骗租甘GC2X**号长城牌小轿车后,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并借得现金,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车辆是否赎回属能否退赃的情节,并不影响被告人犯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陶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五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陶亮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心宇第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