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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郑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此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虽然答辩人不育,但是正在积极治疗,已经花费12万元,法律没有规定不育感情应当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法律要件,应当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返还彩礼13万元并要求分割债务14万元。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感情破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都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小城镇孟屯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父母是一居生活。3、沈阳东方医疗集团菁华医院出具的原告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的事实,4、沈阳菁华医院报告复印件一份,5、吉林市妇产医院病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6、沈阳东方医疗集团菁华医院出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4、5、6、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虽然和父母住同一个房子,但是经济各自独立,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规定一方无生育能力,就符合感情破裂的要件,其余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方提供的3、4、5、6证据拒绝质证,但是通过原告举的关于被告不孕不育的证据,说明被告在积极治疗,并因此欠下大量欠款,被告将提供证人和提供病历证明。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1、舒兰市小城镇孟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2、小城镇孟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单立户口,经济独立,3、户口证明2份,证明被告与其父亲户口分开,与证据2符合。4、证人马力出庭证实:马某某的父母向我了借钱,为我侄子看病共借了25,000元,给我出了欠据。5、证人张影出庭证实:马某某看病的时候向我和我姨借的钱,马某某给我和我姨出的借据,马某某分三次在我这拿的钱,一共五万,我这三万,我姨的是两万。6、证人李桂峰出庭证实:马某某向我借了三万元钱,好像是去看病,钱还没有还。7、证人马义出庭证实:马某某结婚后说是有病,要用钱治病,我给我侄子贷款3万元。8、列举结婚后账单一份,证明结婚后收支情况。9、主人孙锐出庭证实:2013年5月27日,向原、被告借款10万元,月息1.1分,2014年6月连本带利将钱还给了原、被告,当时收钱的人是郑某某,马某某在场,还整数是1.3万元,利息零头记不清了。当时出具的欠据在证人手里。10、医疗费收据112张,证明给被告治疗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村委会对各家家庭生活不一定了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单立户口的事,原告不知道。对证据4、5、6、7有异议,马仁出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都是被告的直系亲属,证据无效,贷款是交给马义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借款。证据8,承认结婚过彩礼13万元,已经花没了。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10对票据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确认。对被告证据1、2、3、10真实性确认,对证据4、5、6、7原告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分析评判,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证据8原告对彩礼数额13万元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结婚时过彩礼13万元的事实确认。对证据9证人出庭证明向原、被告借款的事实,结合证人身份及所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3万元。原、被告因婚后无子女,在吉林市妇产医院、沈阳东方医疗集团菁华医院检查和治疗,原、被告对被告不育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后无子女,在吉林市妇产医院、沈阳东方医疗集团菁华医院等地检查和治疗,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原告仅主张因被告不育要求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婚姻生活,互相尊重和理解,更加慎重的处理双方的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