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忠文、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忠文,男,汉族。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三中队路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文,系辽HXXX**-辽HXX**挂重型货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苗圃西侧。法定代表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忠文、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勋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2时20分,王忠文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XXX**-辽HXX**挂重型货车,沿日南高速菏泽段行驶至牡丹区黄镇所段24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王忠文及乘车人马金良受伤,致公路设施及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为王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以证明原告王忠文的车辆挂靠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及原告拥有驾驶资格。被告没有异议;道路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没有异议;诊断病志、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以证明原告王忠文两次住院花销的费用,第一次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销费用2305.16元;第二次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销费用9817.66元。被告没有异议;购房大票,以证明原告王忠文在城市居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忠文实际在城市居住,该发票仅是购房收据,房屋是否实际建成及是否入住,应以房照为准;介绍信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王忠文有一名被扶养人及年龄。被告没有异议;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王忠文的受伤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我公司委托鉴定,待公司核实后七日内答复;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2时30分,原告王忠文驾驶车牌号为辽HXXX**(辽HXX**)的重型货车,沿日南高速菏泽段行驶至日南高速菏泽段牡丹区黄镇所段24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王忠文及乘车人马金良受伤。致公路设施及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文书有不合理之处亦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心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简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