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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艳丽与被告邓玲玲、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丽,邓玲玲,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曹艳丽,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玲玲,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丽与被告邓玲玲、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艳丽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任娜,被告邓玲玲、王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丽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曹艳丽与被告邓玲玲、王振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向原告曹艳丽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按季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玲玲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无线电厂院内天星综合楼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玲玲、王振江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邓玲玲抵押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邓玲玲、王振江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50000元的出借款。2、被告只与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公司的理财人员,其个人并未向被告出借25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艳丽与被告邓玲玲、王振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曹艳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3、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后承诺分期还款但仍未履行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对原告曹艳丽的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250000元。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案外人陈德营签订的借款合同;2、商丘市���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50000元借款是原告以该公司理财经理的名义由该公司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以此证明250000元出借款交易的事实,该出借款并非原告支付(因该款交易的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当事人无法出具交易明细,故申请法院调取该250000元的情况);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信息,以此证明该250000元并非原告所有,进而印证原告并非250000元的出借人,其不具有诉权;5、原告收取被告还款的银行交易单及收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代表的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上述证据综合证明250000元出借款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2013年5月23日到期后,原告以出借人的身份代表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收据,但双方在2013年5月23日并未有��易2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曹艳丽对被告邓玲玲、王振江的证据1、2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4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所诉的250000元有关;证据5中的收条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回单异议认为,不能对抗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回单时间在前,而还款协议及保证书时间在后)。本院根据被告邓玲玲、王振江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邓玲玲卡号为622*******873于2012年7月24日的交易记录。庭审中,原告曹艳丽对此证据质证认为,1、该明细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2、该明细上显示款项为226250元,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是250000元整;3、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借��借据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4、该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转账交易明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庭审中,被告邓玲玲、王振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该笔款事实上是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所代表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同一笔款,也印证了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从没向被告支付过出借款;2、原告并没有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过出借款,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何时何地向被告交付过现金;3、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该笔款事实上是2012年7月24日,由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介绍出借人为陈德营。该款到期为2013年5月23日,到期后又有原告和被告补签了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原告本人并未有再向被告出借过250000元,综合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曹艳丽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邓玲玲、王振江的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邓玲玲、王振江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邓玲玲卡号为622*******873于2012年7月24日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向原告曹艳丽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向原告曹艳丽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还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出具收到原告曹艳丽现金250000元的收到条。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向原告曹艳丽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邓玲玲用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无线电厂院内天星综合楼北楼6层东户(房屋所有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31**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9日出具还款承诺。2015年4月2日,被告邓玲玲、王振江与原告曹艳丽于就2013年5月23日借款250000元达成以下协议: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先行还款50000元;2、如五日内不能还款50000元,被告同意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无线电厂院内天星综合北楼六层东户、房产证商丘市房产证2008字第00331**号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曹艳丽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并无条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3、如在约定之日内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邓玲玲、王振江承诺将在该房产三个月拆迁后开发商补偿房产中赔偿给原告曹艳丽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曹艳丽所有;如不能拆迁,被告邓玲玲、王振江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还清剩余款项(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如六个月到期后仍不能还清剩余款项,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同意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原告曹艳丽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4月10日,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归还原告曹艳丽借款本金10000元,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曹艳丽与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邓玲玲、王振江向原告曹艳丽出具收到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收到原告曹艳丽提供的借款2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玲玲、王振江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曹艳丽要求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邓玲玲、王振江已返还原告曹艳丽本金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邓玲玲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曹艳丽要求对被告邓玲玲抵押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玲玲、王振江辩称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玲玲、王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艳丽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5‰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曹艳丽对被告邓玲玲抵押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无线电厂院内天星综合楼北楼6层东户、房屋所有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33**号的房屋一套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曹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邓玲玲、王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