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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尧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营销经理。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尧某在其工作的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五包KING粉卖给一名顾客,但尚未收取毒资。2015年3月17日1时许,尧某在上述酒吧二楼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KING粉卖给许某某。同日2时30分,尧某在CD1925酒吧对面烧烤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夹层内搜缴到4包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31克。经鉴定,尧某、许某某氯胺酮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从尧某处扣押的4包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尧某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二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许某某。同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CD1925酒吧门口将被告人尧某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搜缴到4包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31克。经鉴定,尧某、许某某氯胺酮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从尧某处扣押的4包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17日从被告人尧某处扣押4包疑似king粉白色粉末状物,100元面值人民币1张。2.称重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尧某处扣押的4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31克。3.尿样检测报告、南昌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3月17日许某某氯胺酮类尿样检测呈阳性,被行政拘留三日。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2015年3月17日从被告人尧某处扣押的4包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被告人尧某系贩卖KING粉给其的男子。6.被告人尧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尧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其辨认,许某某系向其购买KING粉的男子。7.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尧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尧某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处查获的1.31克氯胺酮亦应计算在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向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