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万春,张良花,濮训春,吴付荣,范学齐,秦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熙平,安徽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欧特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徐万春。被告:张良花。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训春。被告:吴付荣。委托代理人:濮训春,系吴付荣丈夫。被告:范学齐。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秦立荣。委托代理人:王景春,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秦立荣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府房产。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秦立荣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府房产的查封。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