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徐先飞。上诉人吴文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文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第6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26日竞得上海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352888万元而向贵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贵局收取出让金后出具的发票或收款凭证政府信息”。市规土局于同日登记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该土地出让地块已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已成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遂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吴文其“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资料,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地址:东体育会路XXX号,电话:XXXX****转)申请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吴文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审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票或收款凭证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明确。故对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应按照房地产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处理。市规土局在收到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告知吴文其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查阅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对吴文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符合相关规定。市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文其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吴文其负担。判决后,吴文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吴文其上诉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并非房地产登记资料,《上海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等都规定由市规土局负责收缴,应当予以公开,市规土局告知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查阅该信息缺乏依据。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经核准,上海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虹口区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作了房地产登记,权证或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2005年第6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26日竞得上海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价)352888万元而向贵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贵局收取出让金后出具的发票或收款凭证政府信息”,经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查阅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文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