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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明,无固定职业。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向文明伙同汤超(男,2001年10月3日出生)来到停泊于宜昌港六码头的“宜昌保洁888”号轮船上,由汤超负责望风,向文明分别来到船上的驾驶室、船员室、餐厅实施盗窃,共盗得“海尔”牌电视机1台、卫星电视接收器1个、船用望远镜1部、“yoord”牌手机1部。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2587元。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同案人汤超的交代将被告人向文明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向文明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全部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向文明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向文明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项某、胡某、宋某的证言,同案人汤超的供述,被告人向文明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鉴字(2015)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58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向文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向文明盗窃的全部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向文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向文明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文明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王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马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