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炳毅,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无奈暂居父母家中独自抚养女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希望其能改变,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谅解。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至今因抚养女儿产生的费用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所以每月只能支付300元抚养费,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结婚时带回的摩托车一辆,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各一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二手小汽车一辆。原告主张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均已取回归其所有,空调机、小汽车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及抚养女儿,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每月支付300元,考虑原告一人携带照顾女儿,生活上有一定困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抚养费从2015年6月起按年支付。财产处理上,庭审中,原告主张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归其所有,空调机,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本院不作调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以后因抚养女儿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的问题,由于在本院判决离婚前,原、被告双方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财产尚未分开,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女儿的义务,为此,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机一台,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