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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林、李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李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号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瑞勇,该公司安全科职员。被告:李建林,农民。被告:李小英,农民。被告:李静,农民。被告:李东泽,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静(系李东泽之母),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71988********。被告:李海龙,迁西县公安局警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李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长超、张瑞勇,被告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李海龙之委托代理人曹君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4时32分许,李佳驾驶李海龙拥有所有权的冀B×××××号思威牌轿车,沿西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岩路交叉口时与王站驾驶的、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华岩路由西向北行驶至西山道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李佳死亡、乘车人李海龙、刘连超、李宗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唐交认字(2012)第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佳与王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龙、刘连超、李宗阳无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4421元,其中车损为217271元,拖车费650元,吊车费3000元和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费3500元。后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第20120419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驾驶员李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应当在继承李佳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海龙是冀B×××××号思威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李佳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冀B×××××号思威牌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李海龙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继承的李佳的遗产,被告李海龙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上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年检有效且不存在饮酒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下,就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赔付。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该车的维修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施救费用过高。诉讼费及价格认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4时32分许,李佳驾驶冀B×××××号思威牌轿车,沿西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岩路交叉口时与王站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华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山道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李佳死亡、乘车人李海龙、刘连超、李宗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佳与王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龙、刘连超、李宗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评定车辆损失为217271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35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65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421元。另查明,冀B×××××号思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海龙,该车于2011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证、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拖车及吊车费发票、公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总损失197271元的3%为5918.13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211352.87元;吊装费3000元,本��予以支持,拖车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35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花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51.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56元,由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 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