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二,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某二,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王某,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庐阳征决(2014)272号行政征收决定,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二、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征收社会抚养费16732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6732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庐阳征决(2014)272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二、王某缴纳社会抚养费16732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