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童春珍与杜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春珍,杜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春珍,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念,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立滔,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宋振民,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常德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童春珍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春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念、张立滔,被上诉人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童春珍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志华还款12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杜志华于2009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在童春珍手里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落款为“杜志华”。杜志华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借条上“杜志华”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并通过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2009年4月15日书写在一张《过磅码单》上的借款人签名“杜志华”的借童春珍人民币12000元借条上“杜志华”签名字迹与送检杜志华字迹非同一人字迹。2014年10月21日,童春珍撤回对杜志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5日,童春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志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志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形成有效抗辩。童春珍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杜志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童春珍所提交的借条上“杜志华”的签名与杜志华本人的签名不一致。童春珍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合法、送检材料不充分,不能达到杜志华的证明目的,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经该院对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查明送交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签名素材系杜志华在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上的签字,由杜志华在该公司调取后送至鉴定机构,童春珍对此情况均予以认可,故送检签名素材的来源是真实合法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系童春珍与杜志华双方共同选定的对“文书”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通过人民法院委托,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童春珍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支持。另童春珍仅提交借条作为其诉请的唯一依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杜志华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达到推翻童春珍诉请的证明目的,故杜志华所举证据能够形成有效抗辩,对童春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童春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童春珍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童春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送检样本系杜志华不规范的签名材料,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未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童春珍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品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钱的事实;并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拟证明借条上的签名系杜志华本人签名的事实。被上诉人杜志华答辩称,送检样本系其所在公司的工资表,且经原审法院的法官、童春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丈夫前往公司核对,送检样本真实、可靠。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志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向鉴定机构支付3500元鉴定费的事实,并提出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童春珍提交的证人张品元的证言,被上诉人杜志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张品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杜志华提交的二份鉴定费发票,上诉人童春珍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发票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上诉人童春珍提交的证人张品元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志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仅能够证明其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的事实,但本案为借款纠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所涉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认定;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童春珍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给付借款事实的义务。本案中,童春珍虽提交了落款为“杜志华”签名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条经依法鉴定,借条上“杜志华”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杜志华”的签名非同一人所书写,而送检样本已经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核实,属杜志华本人签名,据此,童春珍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暂无法进行认定,且童春珍对主张已向杜志华支付了12000元借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童春珍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给付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童春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采取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核实的鉴定检材,依据相关规定、规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过程公开透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诉人童春珍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汤永秀、田斌榜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询问,客观真实的阐述了鉴定意见形成的方法、过程及依据,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对上诉人童春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杜志华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童春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之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杜志华提出的鉴定费承担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且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童春珍请求被上诉人杜志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童春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