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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与王永立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王永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号。负责人:郭星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诉被告王永立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广饶公司诉称:鲁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杨凤君驾驶该车辆在广饶县永安路华侨集团公司门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鲁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凤君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就事故损失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广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杨凤君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2,619元,并负担诉讼费3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7,651.5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共计17,651.50元。被告王永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鲁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9月26日,杨凤君驾驶鲁E×××××轿车行驶至广饶县永安路华侨集团公司门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鲁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7052362014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立与杨凤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凤君依据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广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向杨凤君支付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2,619元,并负担诉讼费342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及时向杨凤君履行了支付理赔款义务。该案中,杨凤君未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杨凤君赔偿完毕后依法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赔偿的明细为:(2014)广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32,619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等于30,619元,该款项除以2等于15,309.50元,该款项再加2,000元等17,309.50元,该款项再加在该案中原告负担的诉讼费342元等于17,65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7052362014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广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凤君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清楚,杨凤君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而主张本案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该案中也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向杨凤君全部赔偿完毕后,再向被告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的问题,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先行承担杨凤君方涉案车辆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2014)广商初字第66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费34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负担该款项的一半计款17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总额为17,480.50元。被告王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车辆等损失共计17,480.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王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