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覃忠飞与张存民、吉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忠飞,张存民,吉广超,孙光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2号原告:覃忠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0974。被告:张存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117。被告:吉广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511。被告:孙光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133。原告覃忠飞诉被告张存民、吉广超、孙光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覃忠飞的申请依法追加孙光州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吉广超的起诉,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忠飞,被告孙光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忠飞诉称:2014年9月30日22时30分,被告张存民驾驶粤t/v52××号货车沿中山市某某镇某某货运场内道路起步过程中,与原告覃忠飞驾驶的桂r/pu1××号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覃忠飞和梁某某受伤。2014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存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忠飞及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故原告覃忠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以上两被告赔偿原告覃忠飞损失7015元(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830元、车辆损失费3585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光州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张存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30分,张存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v5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某某镇某某货运场内道路起步过程中,与覃忠飞驾驶的桂r/p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覃忠飞和梁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存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忠飞、梁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7日,覃忠飞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过程中,覃忠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09.9元,维修费2975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90元,总额合计4039.9元。覃忠飞在事故发生中受伤,于2014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前往中山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其提交中山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09.9元。孙光州确认覃忠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覃忠飞的医疗费总额为209.9元。孙光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张存民系其雇请的工人,其系粤t/v5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覃忠飞对此无异议。覃忠飞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975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190元,并提交中山市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及检测费发票为证。孙光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造成覃忠飞的车辆损失38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v5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吉广超,实际支配人为孙光州。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存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忠飞、梁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存民作为粤t/v5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孙光州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投保义务人,因该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覃忠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存民系孙光州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张存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孙光州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忠飞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9元(凭票);2、车辆维修费2975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90元;以上合计4039.9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忠飞的损失合计4039.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9.9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孙光州全部承担;2、车辆维修费2975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90元,共计383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孙光州应按该项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30元,由孙光州全部承担。综上,孙光州应赔偿覃忠飞的损失为4039.9元。张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覃忠飞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39.9元给原告覃忠飞;二、驳回原告覃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光州负担(该款原告覃忠飞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孙光州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覃忠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慧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