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严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被告人严某、沈某驾驶老年代步车预谋盗窃。同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县政府前路段拦乘一辆载客三轮电动车,至肖大桥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身上人民币5000元,后乘坐负责接应的被告人沈某代步车离开;2、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沈某以拉客为由,由沈某驾驶代步车,严某将在本县仁慈医院门口乘车的被害人孟某身上人民币3500元窃走。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严某曾因盗窃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严某、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7、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