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亚清与梁孟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亚清,梁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58号申请执行人梁亚清,居民。被执行人梁孟成,居民。梁亚清与梁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梁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梁孟成应归还梁亚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7.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孟成原在涟水县梁岔镇雨桐制衣厂打工,现已经辞职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土地、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梁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百度搜索“”